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6492號),並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84年度偵字第2446
3號、86年度偵字第18104號、90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投資失利,為籌財源,於83年間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冒用丁○○及乙○○名義,參加其所成立之互助會,詎竟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3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丁○○為辦理勞工保險所交付之印章,接續盜用該印章,並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紙本票;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3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再以丁○○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2之本票1紙;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4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辛○○名義,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3紙及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4年5月間某日,以癸○○名義,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1紙,並在各該本票上偽造辛○○、乙○○、癸○○之署押(簽名)及按捺指紋,並交付予 翁翠嫈 、 謝德隆 、 劉乃綸 、己○○、丙○○及 張永樫 (已更名為 張峰銘 )而行使之,用以支付會款或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嗣經翁翠嫈、謝德隆、劉乃綸、己○○及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丁○○、乙○○始發現上情。
二、按經丁○○、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在被告處所工作向她要勞保單,她才將印章給被告等語(84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1至2、14、
20、29頁)、告訴人己○○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中之陳述(84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第1至3、15頁)、證人 蔡欣樺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要請清潔工,就推薦丁○○等語、證人翁翠嫈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加被告之合會,為活會,交錢時,被告即拿丁○○之本票給她等語、謝德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是會首,他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他交錢給被告,被告寄丁○○之本票給他等語(84年度偵字第16492號卷第15至16頁、28頁反面至3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辛○○的本票是被告給她的,她再拿給戊○○等語(89年度偵字第23104號卷第28頁反面),所述情節,與被告上開自白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癸○○、戊○○、辛○○、庚○○之證述,並有聲請人為翁翠嫈、謝德隆、劉乃綸之本院民事裁定(相對人均為丁○○)、被告書立之聲明書(84年度偵字第16
492號卷第3至5、21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互助聯誼社會員名單、偽造之乙○○本票影本、本院84年度雄簡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84年度偵字第24463號卷第4至7頁)、偽造之丁○○本票影本(本院訴緝卷第67、75頁)、偽造之辛○○本票影本(89年度偵字第23104號卷第3頁)、偽造癸○○本票影本(86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第6頁)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刑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涉詐欺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行為,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所偽造丁○○之本票4張及辛○○之本票3張,各均係同日所為,顯係基於1個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接續為之,各應認係1罪。又其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屬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資金壓力,思慮未周,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尚非鉅大,觀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所犯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即採同一見解)。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自顯惡性,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04、129-132頁),或求得告訴人癸○○之諒解,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已與被告和解,願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3、138頁反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於通緝中自動到案,經此教訓,自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0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各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及指印,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上所蓋之「丁○○」印文,均係以丁○○交付予被告之印章所蓋,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
201條之罪,惟被告前經本院於85年3月14日以高澤刑紀緝字第246號通緝在案,雖於98年12月22日自行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且本件所處之刑度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復以: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偽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本票,分別交付予翁翠嫈、劉乃綸、謝德隆、己○○用以為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之擔保,及於84年間因 陳綺麗 甫入公司向陳綺麗鼓吹加入被告所起之互助會,陳綺麗遂與癸○○合資以癸○○之名所加入甲○○之合會,癸○○、陳綺麗並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共計25萬800元,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84年5月15日)後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名,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要旨參照。)㈣被告於84年5月15日(最後犯罪日)涉犯上開罪行,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詐欺罪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6月13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⒉84年8月19日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5年4月9日即本
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7月2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4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5年1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4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⒋被告行為時84年5月15日,加計12年6月,加計7月22日
,再扣除24日,應為97年6月13日。(縱認最後犯罪日係於84年6月底即6月30日,追訴權時效亦已於97年7月26日完成)。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6月13日
完成,關於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影本出處│││││臺幣)│││││├──┼────┼────┼────┼────────────┼─────────┼───────────┤│1│83.10.1│3萬元│090319│ 紀揚霓 │本院84年度票字第77│翁翠嫈表示係因參加 何鍊 │││││││87號本票裁定卷內│玉的會,交付會款,何鍊│││││││未留存影本│玉所交付的本票。││├────┼────┼────┼────────────┼─────────┼───────────┤││83.10.1│3萬元│090316│紀揚霓(偽造署押1枚)│本院卷第67頁│劉乃綸為合會會員││││││(盜用印文1枚)││││├────┼────┼────┼────────────┼─────────┼───────────┤││83.10.1│3萬元│090320│紀揚霓(偽造署押1枚)│本院卷第67頁│劉乃綸為合會會員││││││(盜用印文1枚)││││├────┼────┼────┼────────────┼─────────┼───────────┤││83.10.1│3萬元│435040│紀揚霓(偽造署押1枚)│本院卷第67頁│劉乃綸為合會會員││││││(盜用印文1枚)│││├──┼────┼────┼────┼────────────┼─────────┼───────────┤│2│83.12.15│5萬元│149742│紀揚霓(偽造署押1枚)│本院卷第75頁│謝德隆表示係因參加何鍊││││││(盜用印文1枚)││玉的會,交付會款,何鍊││││││││玉所交付的本票。│├──┼────┼────┼────┼────────────┼─────────┼───────────┤│3│84.2.10│3萬元│TS193616│辛○○(偽造署押、指印各│90年度偵字第7967號│││││││1枚)│卷第3頁││││││││(併案)│││├────┼────┼────┼────────────┼─────────┼───────────┤││84.2.10│3萬元│TS193617│辛○○(偽造署押、指印各│90年度偵字第7967號│││││││1枚)│卷第3頁││││││││(併案)│││├────┼────┼────┼────────────┼─────────┼───────────┤││84.2.10│3萬元│TS193608│辛○○(偽造署押、指印各│90年度偵字第7967號│││││││1枚)│卷第3頁││││││││(併案)││├──┼────┼────┼────┼────────────┼─────────┼───────────┤│4│84.2.16│1萬元│126420│乙○○(偽造署押、指印各│84年度偵字第26443│告訴人己○○稱參加何鍊││││││1枚)│號卷第5頁│玉於83年11月16日邀集之│││││││(併案)│合會,於交付會款時,何││││││││鍊玉所交付之本票。│├──┼────┼────┼────┼────────────┼─────────┼───────────┤│5│84.5.15│5萬元│0000000│癸○○(偽造署押、指印各│86年度偵字第18104│告訴人癸○○稱甲○○於││││││1枚)│號卷第6頁│84年5月間偽造其本票,│││││││(併案)│交付與案外人張永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