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昌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之前案科刑資料應補充為「甲○○前於㈠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少上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㈡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少連上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揭㈠㈡㈢3罪,嗣經同院以97年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9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甲○○於假釋期間另犯強盜案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經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前揭㈠㈡㈢罪所餘殘刑1年8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代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自用小客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少連上易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
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1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村0號旁,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 劉文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供己代步使用,復於使用後,將竊得之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0巷000弄00號前。嗣於同(9)日15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尋獲而扣得上開車輛1臺(已發還),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 王品達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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