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洲榮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洲榮前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裝置藝術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並參酌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高,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與告訴人,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號被告劉洲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居屏東縣恆春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不法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該店副店長 蘇峰 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海賊 王公仔 1個及雜誌2本(價值新台幣<下同>共897元);(二)於101年12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蘇峰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航家米果餅乾及巧克力各1個(價值共50元);(三)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蘇峰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電燈泡1個(價值299元);(四)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同一地點,乘該店副店長蘇峰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峰正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之時報週刊1本(價值75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秀江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並經蘇峰正上前告知其店內商品遭竊而即時查獲,並起出遭竊之時報週刊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峰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峰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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