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參酌本次所竊取白鐵門框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梁開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5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 張菘洋 所有置於門外之白鐵門框1個,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離開上址。嗣經張菘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菘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