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88年間開設皇都西服社,向原告
購買布料總計新台幣(下同)66,939元,扣除退貨之布料款
項30,139元,尚欠貨款36,800元,被告並於買賣期間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已償還5萬元,尚欠5萬元,被告積欠貨款及借
款共計86,8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62,000元,被告尚欠24,8
00元,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進貨款項為66,939元、借款為10萬元
,扣除退貨款項,被告先後簽發2張支票支付貨款17,000元
、20,000元,退還未賣出之西裝布料給原告,另於88年10月
25日存入5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清償借款
,復於91年7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分次匯款5,000元、3,
000元至原告或 蔡淑貞 之帳戶,共計62,000元,被告所欠貨
款及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及借款並無
實據,且已超過時效,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88年間開設皇都西服社,向原告
購買布料貨款共計66,939元,其中部分布料已由被告退貨
予原告,另於買賣期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88年10
月25日以無摺存入5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之帳戶,用供清償借款,尚欠借款5萬元,復於91年7
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分次匯款5,000元、3,000元至原
告或蔡淑貞之帳戶,共計62,000元,以償還欠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於91年7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分
次匯款5,000元、3,000元至原告或蔡淑貞之帳戶,共計
62,000元,究係清償借款5萬元或貨款?是否清償完畢?
經查,被告於91年7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多次匯款予
原告,並未表明清償抵充借款或貨款債務,兩造間亦無抵
充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清償應依民法第
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借款
及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322
條第2款規定,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所謂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乃就債務
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而為認定,如一宗債務
有可資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另一宗債務無可資對抗債權人
之事由,為符合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之原則,自應優
先抵充該宗無可資對抗債權人事由之債務。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欠款已超過時效等語。惟查,被告積欠原告87、
88年間之借款、貨款,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原告之借款請
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被告並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則因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
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所欠貨款。是以,被告於91年7
月11日至94年11月30日間匯款62,000元予原告,依被告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先抵充尚未時
效完成之借款債務,再抵充已時效完成之貨款債務,經優
先抵充借款債務5萬元後,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
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所匯62,000元優先抵充貨款後,尚欠
借款24,800元未為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