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2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執度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㈠聲明:本院97年執度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㈡陳述:
①緣原告乙○○於93年2月17日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的共同簽發本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管稱花企)貸款同額現款,為其貸款之事件連
帶保證人,到期日為95年2月17日,尚欠331,404元。
②94年1月20日花企聲請假扣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裁全字第428號受理,假扣押原告之房屋
③94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拍賣原告房屋,通知花企到
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94年執字第21137號)。
④9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花企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第2次分配(94年度執末字第21137
號)
⑤94年12月20日花企委任 李盈東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領取欠花
企之款項。
⑥94年10月7日花企將原告已清償之債務轉讓被告(97年度
執字第97989號),被告明知其債務不存在,又屢次向原
告催討,而該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其債權已不存在,且時
隔甚久,其請求權應已因時效而消滅,請求之事由已不存
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執度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聲請假扣押、拍賣分配、領取分配金額、債權
轉讓等相關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第三人 王重仁 向花企借款500,000元,並邀原告乙
○○及第三人 王重增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三人並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以擔保該借款
,詎原告等三人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331,404元未清償
,花企遂僅以部分300,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451號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因
其他欠款遭其他債權人以臺中臺灣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21137號拍賣該不動產時,被告自花企受讓本件債權,未
及查明全部實際上高於花企所陳報之假扣押債權,致未能
聲明追加執行,使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院94年執字第2113
7分配案款時,尚能獲得剩餘案款,致原告誤以為本件債
權已清償完畢。被告雖獲300,000元之案款清償,惟僅足
供清償93年11月17日至94年8月17日(不動產拍賣計算訖
日)之利息40,899元利息,及部分本金259,101元,故原
告尚欠有本金72,303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自得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已因前強
制執行而中斷,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借據、花蓮企銀放款戶授信明細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4年票字第1753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度執末字第21137號分配
表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執度字第97989號、94年度裁全字
第428號、94年票字第1753號、94年度執全字第451號)94年
度執末字第21137號等卷。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
件被告係於97年12月2日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53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7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
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93年2月17日以面額500,000元的
共同簽發本票,向花企貸款同額現款,為其貸款之事件連帶
保證人,到期日為95年2月17日,尚欠331,404元,94年1月2
0日花企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受理,假
扣押原告之房屋,94年9月12日本院拍賣原告房屋,通知花
企到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94年執字第21137號),94
年11月4日本院通知花企到民事執行處,實行第2次分配(94
年度執末字第21137號),94年12月20日花企委任李盈東向
本院領取原告欠花企之款項,94年10月7日花企將原告已清
償之債務轉讓被告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聲請假扣押、拍
賣分配、領取分配金額、債權轉讓等相關資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乙○○於93年2月17日以面額500,000元的共同
簽發本票,向花企貸款同額現款,其到期日為95年3月17日
,因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331,404元,經花企於94
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對原告之財產
假扣押,而按本件花企聲請假扣押金額為300,000元,其中
餘款31,404元則未聲請假扣押,嗣另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4年促字第781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假扣押財產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
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巷○○巷○號,為強制執行,共拍得價金1,217,000元,花企
則依假扣押債權額300,000元參與分配,於94年12月20日由
花企委任李盈東向本院領取原告欠花企之款項300,000元。
而該300,000元,僅足清償原告積欠花企自93年11月17日至
94年8月17日(不動產拍賣計算訖日)之利息40,899元利息
及部分本金259,101元,故原告尚有花企本金72,303元及自
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點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此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執度
字第97989號、94年度裁全字第428號、94年票字第1753號、
94年度執全字第451號、94年度執末字第21137號等卷查無不
合。
三、但查本院97年執字執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係以花企於94年1月25日之確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參拾參萬壹仟
肆佰零肆元,此有被告97年12月2日聲請狀附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97989號卷可稽,且被告檢附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其主文亦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文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其中之參拾參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3年11月17
日,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96年11月17日屆滿。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花企持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訴訟外之請求,且
非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應認
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其雖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參
照)。而此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
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花企於94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票字
第17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4年3月18日確定,花企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指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
,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其
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時效期間,系爭之本票
,應回復自到期日93年11月17日起算,系爭本票,於96年11
月17日屆滿。被告遲至97年12月間始以前開確定之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請求權顯即已罹於3年時效。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拒絕給付,揆諸前開各項說明,
應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請求判決本院
97年執度字第97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一切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