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湖簡字第25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
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至97年10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02,984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3,071元,共計116,055元
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其中102,984元部分自97年11月1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其目前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
力,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與其所悉不符,希望同意以本人所
能負擔之每月5,000元分期付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而原告請求
之金額部分,此見原告提出之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內容
甚為詳明,被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與其所悉不符,自不能相
信;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乙節,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
證供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且未出庭就其請求為辯論,本院
自無從依法諭知,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055元,及其中102,9
84元部分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