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
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壹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
前提要件,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需已完成「散布」。本件係告
訴代理人佯裝買者向被告購買本件盜版光碟,告訴代理人實
無購買真意,被告的行為,核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
而持有罪,聲請意旨認係同法散布罪嫌,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
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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