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在本
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
,6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一銀北港分行)所開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代
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96年11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
,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奇
摩拍賣網站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訊息。原告於96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街○○○號
202室,以電腦瀏覽網際網路,見上開訊息,致電「莊先生
」聯絡購買事宜,並約定以15,620元(含運費)交易,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二段5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將15,620元轉入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被告為成年人,並有使用銀
行帳戶之經驗,對於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被告竟仍將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有容
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對其因遭該詐欺集團所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15,620元,及其為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
件赴臺北開庭而請假所減少之收入3,000元,均應負賠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將其在一銀北港分行開設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派員在奇摩拍賣網站
上假冒賣家,刊登虛偽拍賣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將15,620元轉入
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
第1909號刑事判決影本事實欄第一項第㈠點之記載相符,
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得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虞,竟仍提供上開帳戶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用,是依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原告因匯款15,620元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伊為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赴臺北開庭而請假,因而減少
收入3,000元,此項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然其就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條文規
定,原告就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應受不利之
認定;故原告以其曾為被告所涉詐欺刑案出庭應訊而請假為
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減少之薪資收入3,000元,難認有
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其中839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16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