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9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世傑 之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傑生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
,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陳世傑得在最
高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
留實際動用額度審核權)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
授信額度(即陳世傑首次可動用額度)為100,000元。陳世
傑就所借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
息,還款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
日起算第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陳
世傑如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
款日,陳世傑每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
付最低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者,原告除得立即減少對陳世傑之授信額度外
,陳世傑並同意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依規定審核陳世傑
之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於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惟陳世傑已於
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陳世傑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陳世傑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玆因被告
並未依原告與陳世傑間之約定,於95年1月16日向原告還款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9,401元、待收利息762元、已屆期
利息447元、貸款手續費318元,合計100,928元,及其中99,
401元自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延滯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本 於繼承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其為陳世傑之繼承人,於陳世傑在94年12月31日死亡
後,已依法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及陳世傑生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均無
爭執,惟抗辯:陳世傑生前積欠許多債務,伊並未繼承任何
陳世傑之財產,無從對原告償還陳世傑在世時對原告所負前
述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95年1月23日中院 慶家 持95繼183字第7943號函各1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
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度,負償還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
有限而已,故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若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向法院呈報限
定繼承之被告,在其繼承陳世傑財產限度內,償還陳世傑生
前對原告所負債務,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至於陳世傑有無
遺留任何財產,乃原告日後若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可供執
行之標的之問題,故被告所辯未繼承陳世傑任何財產等語,
不問是否屬實,要不影響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傑生前向原告借用
上開款項後,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世傑之繼承人
,且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則其應在繼承陳世傑之遺產範
圍內,繼承陳世傑對原告所負債務。惟被告未依原告與陳世
傑所訂契約約定,按期向原告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未清償,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
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判
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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