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
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三
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於本案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丙○○,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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