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創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賈定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88年7月26日起至97年9月30日受雇於被告,擔
任業務科長一職,年資為9年2個月又2日,被告竟於97年
9月25日以一紙信函命令及限期原告於97年9月30日離職,
信函中提及原告怠忽職守等一切事項全屬不實之污衊,均
不足以作為開除勞方之要件,藉此欲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法令所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原告遭解
僱前6個之平均月薪為46,000元,以9年2個月計算資遣費
應為348,833元【㈠舊制:88年7月26日至94年6月30日,
五年11個月又4天,即6年,46,000元×6=276,000元。
㈡新制: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30日,3年2個月(1)(
46,000元×0.5月)×3年=69,000元;(2)(46,000元
×0.5月)×2/12=3,833元。276,000元+69,000元+
3,833元=348,833元】、預告期間工資為46,000元未為給
付,及未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833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88年7月26日起進入被告公司
服務時,公司與各廠商及日本間之往來業務均以電話或傳
真為之,而電腦也只是會計人員下訂單管理帳務之用而已
充其量不過是以電腦列印訂單,避免人工書寫之錯誤而已
,與被告藉故非法解雇原告無因果關係,全為逃避支付資
遣費的推託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原告南北奔波常於路上
接獲日本及廠商方面要求確認電子郵件的電話,因內容多
具時效性無法等回辦公室再確認,乃於95年8月1日申請行
動無線網卡使用,以便即時確認各項訊息,被告竟以原告
整天不做事待在公司上網為藉口污衊原告並藉此非法解雇
原告,又誆稱公司裝置網路希望原告待在公司使用網路,
前後矛盾,毫無可信之處。原告於95年8月1日開始即使用
行動無線網卡,至97年9月30日離職為止共2年又2個月,
未見明言制止,竟託辭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情節
重大非法解雇原告,實為荒繆無稽之舉,該行為已違反該
條之「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規定。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8年7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告
初進被告公司任職時,擔任業務員乙職,至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部課長乙職。原告職務內容為
負責被告公司與日本總公司間業務報價、交期確認等事務聯
絡,並對於被告公司業務所屬職員負有管理之責,對被告公
司業務推展及運作,屬重要職務。被告公司為日本獨資企業
,在與日本總公司以及對客戶間之業務往來聯繫、報價,均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所以公司內部電腦系統與網際網路是被
告公司營運之重要設施及營運方式之一。被告公司有鑑於電
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於95年1月1日起實
施「創華(股)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實施辦法」並
裝設「網路監控系統」,該網路監控系統係為防範及避免因
為電腦系統故障或人為疏失,及其他因素造成被告公司重要
資料毀損及遺失,或因員工無意或有意透過電子郵件及其他
軟體對外傳遞有害公司營運之訊息,該網路監控系統提供被
告公司主管查核、管理公司員工對於電腦及網際網路使用情
形。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將其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辦法
於公司內公告週知使其員工知悉,又被告於95年1月1日制定
「資訊管理規則」,被告公司所公告之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
作業實施辦法亦成為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公司員工間之勞動契
約之一,原告有忠實履行之義務。未料於告在被告裝設「網
路監控系統」後,拒不配合被告公司網路稽核,上班期間以
被告公司所配發使用之電腦,不經由被告公司網路監控系統
而使用私人3.5G無線上網,並使用各種防火牆規避被告公司
網路監控系統,觀看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之網頁,經被告規
勸,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之行為,顯然已經違反與被告間的
勞動契約的給付義務,客觀上被告已難期待採用終止勞動契
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是被告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適法,故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7年09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97年09月30日辦妥離職手
續。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另被告並無開立「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之義務
,且原告係因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
由被告終止其勞動契約,是並不合於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
願性離職」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規定,故被告依法無發給原告
「離職證明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88年7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被告於97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雖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
、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甲○○被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何時起至被告公司服務
?答:86年10月1日,先於業務部服務,後轉任管理部,
管理公司的資訊安全管理及採購管理系統等,公司的電腦
是委外處理,公司沒有在維修。」、「問:公司從事的業
務有無特殊或需要保密的部分?答:我們是日商公司,對
外業務都是透過網際網路在傳訊,報價、成本等對外聯絡
都是以網路來聯繫,其中一部份是瓦斯表、自動販賣機的
零件都有,且我們也是委外加工,都要聯絡日本總公司,
這些都是需要保密的部分,且在台灣還有其他競爭廠商,
所以都需要保密。」、「問:你們公司是否每個人都有一
部電腦?答:辦公室每人都有一部電腦,且業務人員每人
都有一部手提電腦。」、「問:公司的電腦是否都可以上
網互通?答:都可以,可以通一般的網際網路,所以都要
監控。」、「問:如果是這樣,為何原告還要裝3.5G的網
卡?答:就是這樣在裝設之後,原告就不必經過被告公司
電腦主機的管控,就可以自行上網。」、「問:3.5G的網
卡,使否仍通過被告的稽核系統?答:3.5G的設備是不必
透過被告公司的網路就可以對外連接網際網路,因為被告
公司原來的稽核設備不周全,常會發生故障當機,也發現
原告上班時間的行為及電腦的使用情形有點怪異,且原來
的稽核系統無法查核原告的使用情形及畫面,所以又在97
年8月13日設立第二套稽核系統設備之後,就可以監控到
原告的電腦畫面,但是我們的稽核系統還是查不到他的資
料,稽核系統顯示原告此人不在線上的訊息,但我們看到
原告是在使用電腦上網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更能確定原告
是使用3.5G在上網,因為被告公司的稽核系統沒有辦法管
控到原告公司上網及對外聯絡的情形,不清楚他在上班時
間是為公司工作或個人使用網路,如此就無法掌控員工的
上班情形及公司的資訊安全。」、「問:之後有無法發現
後,有跟原告警告?答:第二套稽核系統裝置以後,還是
無法偵測到原告電腦使用情形及畫面,所以在97年8月間
有向公司報告,總經理有約談原告三、四次以上,而後97
年8月29日公司為了確定員工使用電腦情形,所以我們將
員工全部的電腦回收,發現原告電腦有裝設3.5G的設備且
有其他的防火牆設置,就將原告及其他員工的電腦重新灌
入新的軟體,在97年9月1日交給原告使用,97年9月1日上
午8點30分到下午5時20分稽核系統測錄到原告整天都在上
網觀看與公司業務無關的網站,隨即總經理約談原告,並
把資料拿給原告看。97年9月2日以後,原告又在電腦動手
腳,所以我們的稽核系統又側錄不到原告電腦的使用情形
,而公司其他員工的電腦使用情形稽核都沒有問題,之後
向日本總公司報告才決定將原告開除。我是在作管理工作
,稽核系統每天都會側錄,但是都掌控不到原告的電腦使
用情形,而在97年9月2日至97年9月12日我們都有一直在
側錄,都有陸續向公司報告,並且97年9月12日我再列出
一份報告給總經理看。」、「問:是否確實有管控員工及
原告上班時間,到底是否看公司的系統,還是外面的網路
?答:因為管控不到,所以都不知道,且原告裝置3.5G網
卡,我們也沒辦法管控,公司才更加懷疑,公司也怕有重
要資料外洩。後來報告總公司之後,在97年9月26日決議
解雇原告,解雇的原因,除了電腦的事情以外,原告上班
的情形也不是都很積極也是原因之一。」、「問:為何97
年9月1日會知道他在使用網際網路,而其他時間不知道?
答:因為前二天我們回收電腦將軟體重灌,而當日將電腦
交給原告,他還來不及裝置3.5網卡使用,所以才被我們
側錄到當天的使用情形,其實我們早就懷疑原告的上班情
形不認真。」等語。另證人即訴外人 羅士寶 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於本院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任何職?答: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問:關
於本件原告被解雇之原由請說明?答:97年8月29日公司
的電腦有當機的問題及員工個人資料的問題,97年8月30
、31日要請電腦公司來重新維修,包含要將不是公司的資
料刪除,因為有當機及私人往來資料及入侵的資料,後來
在97年9月1日回復原位重新歸零,我在當日朝會時說明電
腦資料已經更新、並在當日8時40分集合包含原告以內的
四位業務人員,說明有資訊管理的問題,希望以後不再發
生。(提出 張鈺欣 出錯的資料附卷)以後,我又在9時40
分又集合女性職員作同樣的說明。而後在第二、三之後,
查到原告在97年9月1日時15分起至當日下午5時35分26秒
止,有數十張的對外上網網站的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公
司的資料,後來有請專業電腦人員查到這些被證八所示網
站的內容。」、「問:發生之後,有無勸阻或勸告原告?
之後在一星期內我有陸續跟原告溝通三次,問他的意見
,原告說這些都是假的,電腦人員栽贓的,且在97年9月
30日我還去向原告瞭解有無悔意,結果原告還是不承認,
說我們偽造文書,後來我有打電話請示日本的老闆,原告
並有與日本的老闆講過話,日本老闆說隔天再給我資料,
原告就說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就依照97年9月25日的公司
函處理,原告就表示當日要辭職。」、「問:你這期間有
無向原告說,只要好好做不會處分?答:沒有,原告一直
都不承認。這些資料都有傳真給日本給老闆做決定,才決
定解雇原告。」、「問:在97年9月1日之前有無發現原告
有違規的情事?答:在這之前一年多前,有在朝會宣布不
得以公司的電腦內供私人使用。其他人都沒有安裝3.5G網
卡,只有原告才有安裝。後來在97年9月12日又查到原告
又在違規使用,但是查不到螢幕,電腦查不到實際的使用
情形。」等語,並有員工守則、被告公司組織圖、網路使
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辦法、公告、資訊管理規則、監控系統
查核原告裝設3.5G無線網卡紀錄、原告網路使用備份及稽
核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是否重大
,應依雇主所營事業之特性及需求、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
,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維持營
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做適當之權衡。原告擔任被告業
務科長一職,多次未遵守被告公司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
業實施辦法、資訊管理規則,擅自裝置3.5G網卡,有違反
資訊管理規則第5條:「…。(5)對於提供給個人使用之
電腦,未經管理部之許可,不得設置數據機等物與網路連
接、或建構從公司外可存取之裝置等,進行機器得增置或
改造。」之規範,竟於95年8月1日起即申請行動無線網卡
使用,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羅士寶在97年9月間之多次勸
阻如前開證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應屬事實,原告此舉挑
戰被告公司對員工之監督管理權,如被告公司繼續接受如
此之勞動關係,顯難維持其統制權或公司秩序,亦難期待
原告繼續遵守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
情節重大。是以被告據此於97年9月25日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
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因此,雇主終
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形者,則勞工依法自
不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97年9月25日非法將其解僱等情,依原告所訴此等事實
觀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所定發給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94,833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此條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固屬有據。惟服務證明書之記載內
容,勞動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原告雖請求載明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云云,惟本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
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
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
而工廠法第35條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
與之工作證明書,應記載以下事項:⒈工人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⒉工作種類。⒊在廠工作時期及成
績。本院認為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亦以記載有關勞工
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另參考
本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上不得有不利於勞
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
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又
就業保險法第25條雖就勞工因非自願離職定有得檢附離職
證明文件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同條第3項並就離職證明
取得有困難者,規定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
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因認雇主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服
務證明書之義務。本件被告業已開立離職證明書,是以,
被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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