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貳元,其餘
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4元
,及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利息部分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97年11月18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97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伊之妻即訴
外人 黃昕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臺
中港路3段7之10號,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告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一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
對伊因而所受以下各項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㈠車輛修理費: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7,3
14元,且黃昕辰已將對被告求償該車所受損害之請求權讓與
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理費用。
㈡薪資損失:伊係從事業務工作,拜訪客戶時均必須使用系爭
車輛,故在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中受損而送修時,因無法開
車拜訪客戶而請假5日,損失薪資10,000元,此項損失亦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交通費用與裁判費用:伊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先後於97年
10月15日及12月10日,駕車自臺北至位在臺中市之鈞院遞送
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因而支出油資及高
速公路之過路費;另於97年11月3日至鈞院與被告進行調解
,而搭乘高鐵自臺北至臺中,回程則駕車北上,因而另有車
票與油資之支出。上開加油、支付過路費及購買車票之花費
共計4,000元,再加計伊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
總共5,000元,亦係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伊
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被告應賠償伊34,814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14元,及自
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其妻即訴外人黃昕辰所有之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7之10號,在路口停等紅燈
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致
系爭車輛受損。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7,314元
,且黃昕辰已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讓與
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紙及系爭車輛
受損相片12幀為證,並由證人黃昕辰證述明確,另經本院向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無誤,且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
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規定甚明,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駛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在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
如前述,依此以觀,系爭車輛在上開事故中所受損害,顯係
被告使用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所肇致
,是揆之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債權
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
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
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且
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昕辰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被告復因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訴訟98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而知悉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並據以對
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已踐行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定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程序,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於前引條文及說明,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
,經其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7,31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固堪信實,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工資3,400元、
烤漆8,300元、零件5,614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於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再者,系爭車輛係於87年7月出廠一節,有原告提
出之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該車迄至97年9月10日事發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早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
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5,053元(5,614X0.9=5,053,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2,261元(17,314-5,053=12,261)。
八、原告另主張:伊係從事業務工作,拜訪客戶時必須使用系爭
車輛代步,在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中受損而送修時,因無法
開車拜訪客戶而請假5日,損失薪資10,000元,此項損失亦
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然則,姑且不論原告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請假5日致受有薪資損失一事,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縱使原告所稱
:其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曾向工作單位請假5日等語,確屬
實情,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在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若欲拜訪客戶,非無其他代步工具可資
選擇(例如租車或搭乘計程車等),實無因系爭車輛送修即
請假停止工作之必要,是原告在該車送修期間因未工作而減
少之薪資收入,乃其自行選擇請假所導致,該項收入之損失
,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收入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九、原告復主張:伊為遞送本件訴訟起訴狀、進行調解及至本院
進行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先後於97年10月15日、11月3日
及12月10日,或駕車、或搭乘高鐵往返臺北及臺中之間,因
而支出油資、過路費及車票費共計4,000元,加計伊繳納之
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合計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等語。然上開油資、過路費與高鐵車票費,係原告為至法
院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並非因上開交通
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故該等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為提
起本件訴訟而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根據兩造就本件訴訟勝敗之比例,定其等各自
應負擔之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主張該項裁判費用應
由被告全部負擔,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後之97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352元,其
餘648元由原告負擔。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