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陽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在本院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95,5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華陽巷8弄5號之「
華陽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自92年9月9日起,即為該
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里華陽巷2弄1號、2弄3
號、8弄9號、8弄19號、8弄31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除8弄19號房屋已於97年12月16
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郭建男 所有之外,另4棟房屋迄今仍為
被告所有,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被告在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自負有按期繳交管
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計算方式,依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現有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應就面寬
4.5米、5.5米及10米之建物,分別繳納以每月1,800元、2,2
00元、2,500元計算之管理費,無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
面寬4.5米者,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300元,面寬5.5米
者,每戶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系爭房屋中,2弄1
號房屋之面寬為5.5米,且由被告自住,故每月應繳納2,200
元之管理費,其餘4棟房屋皆為空戶,其中2弄3號房屋面寬
為5.5米,故每月應繳納1,500元之管理費,另3棟房屋之面
寬皆為4.5米,故每戶每月應繳納1,3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
就系爭5棟房屋中之2弄1號、2弄3號、8弄9號及8弄31號房屋
,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另就8弄19
號房屋亦積欠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費未繳
,欠費金額已達95,550元,原告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5,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對其自92年9月9日起,為原告所管理「華陽山莊」社區
中、系爭5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除8弄19號房屋已於
97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建男所有之外,另4棟房
屋迄今仍為其所有;其本人居住在其中面寬為5.5米之2弄1
號房屋內,另4棟房屋則為空屋;且其就系爭5棟房屋自97年
2月起,均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
:伊所有之系爭5棟房屋坪數皆相同,原告向伊收取之各棟
房屋管理費數額竟有差別,顯見原告之收費標準有錯誤。又
系爭房屋所在之「華陽山莊」社區後山曾經發生山崩,泥土
自系爭房屋3樓灌到1樓,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曾答
應為伊處理系爭房屋遭泥土灌入之問題,惟遲未履行承諾,
伊只得自行僱工清理,因而花費10餘萬元,則原告自應將上
開清理費用,自伊應繳之系爭房屋管理費中扣除。再者,「
華陽山莊」社區係高級住宅區,原告卻未要求訪客換證件再
進入社區,以致任何外人均可進入該社區,是原告顯然未善
盡管理之責,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華陽山莊」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
為該社區中之系爭5棟房屋所有權人,其中除8弄19號房屋已
於97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建男所有之外,另4棟
房屋迄今仍為被告所有;又「華陽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該社區現有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應就面寬4.
5米、5.5米及10米之建物,分別繳納以每月1,800元、2,200
元、2,500元計算之管理費,無人使用之區分所有建物,面
寬4.5米者,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300元,面寬5.5米者
,每戶每月則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系爭房屋中,2弄1號
房屋之面寬為5.5米,且由被告自住,其餘4棟房屋皆為空戶
,其中2弄3號房屋面寬為5.5米,另3棟房屋之面寬均為4.5
米。惟被告就系爭5棟房屋中之2弄1號、2弄3號、8弄9號及8
弄31號房屋,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另就8弄19號房屋,亦積欠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之
管理費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陽山莊」97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辦法、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之計
算式、欠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信收件回執、管理辦
法、96年度4月份第五屆委員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前揭抗辯,惟查:
㈠上開社區係針對面寬為4.5米、5.5米及10米之建物,分別訂
定不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每月1,800元、2,200元、2,50
0元),並就無人使用之空戶給予優惠(即面寬4.5米者每月
1,300元,面寬5.5米者每月1,500元),業如前述,且被告
對以上管理費收取標準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曾
經或現為所有權人之系爭5棟房屋中,由被告現住、面寬5.5
米之2弄1號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00元,就現為空戶
、面寬亦為5.5米之2弄3號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500元
,另就其他3棟亦為空戶、面寬均為4.5米之房屋,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1,300元等語,與上開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相符
,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收取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所採取之標準有誤,自非可取。
㈡次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
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委由
管理委員會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是
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上開社區所負之管理
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
互為對價關係。是則,被告抗辯:「華陽山莊」係高級住宅
區,原告卻未要求訪客換證件再進入社區,以致任何外人可
隨意進入該社區,顯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等語,縱屬實情
,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改善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
妥善管理維護上開社區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末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華陽山莊」社區後山曾經發生山崩,泥土自系爭房屋3樓灌
到1樓,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因而自行僱工清理,花
費10餘萬元等語,固未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為清理系爭房
屋內部遭泥土灌入而支出之費用,乃屬其為修繕、管理及維
護專用部分所為支出,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本應由其自行負
擔;況被告抗辯:原告曾答應為伊處理系爭房屋遭泥土灌入
之問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所辯上情屬實,自難遽予採信,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前述承
諾,導致其為清理「華陽社區」山崩而灌入系爭房屋內之泥
土而自行支出10餘萬元清理費為由,主張以其支出之該等清
理費用,與其應向原告繳納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相抵,仍非有
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被告就系爭5棟房屋中之2弄1號、2弄3號、8弄9號及8弄31
號房屋,自97年2月起至98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另就
8弄19號房屋,亦積欠自97年2月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
費未繳,欠費金額合計95,550元(計算式:2弄1號房屋積欠
之管理費:2,200X13=28,600,2弄3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1
,500X13=19,500,8弄9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1,300X13=16,
900,8弄19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1,300X10.5=13,650,8弄
31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1,300X13=16,900,28,600+19,500
+16,900+13,650+16,900=95,550),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