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係居住同一社區之隔戶鄰居,被告乙○○則
為被告丙○○之男友。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28日,因
不滿伊於日間吹奏樂器,竟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3樓住處門前之公共走道,對伊辱罵稱:「我覺得這個
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另當場以:「我今天沒揍你
,我就不姓趙」、「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加害生命之
事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伊就被告丙○○
前開刑事犯行所提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丙○○於公共場所以上述言語對伊加以羞
辱及威脅,足以侵害伊之名譽,且損及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被告丙○○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被告2人另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利用伊外出之際,以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所出具、內容係要求伊住處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應制止特定住戶製造噪音之公函,張貼於伊住處
門口,以抗議伊先前於日間彈奏樂器,伊發現後,前往該社
區之管理室詢問管理人員,得知該公函應係被告丙○○所張
貼,且伊於返回住處後,發現門首又被張貼另紙內容相同之
公函影本,遂轉往被告丙○○住處之門前,欲質問被告丙○
○何以數度張貼上開公函於伊之門首。惟因被告丙○○住處
裝設有2道鐵門,伊無法觸及在鐵門內之電鈴按鈕,只得施
力拍打被告丙○○住處大門令其應門。詎被告乙○○出面應
門時,竟認為伊係前往挑釁,因而與伊發生口角,被告丙○
○則趁伊與被告乙○○理論而未予注意之際,自側後方強抓
伊之頭髮,使伊被迫必須往被告丙○○住處內客廳處移動,
伊欲以手架開被告丙○○之拉扯,不料被告乙○○竟隨之對
伊出拳毆打,3人因而糾集成一團,伊並跌倒俯臥於客廳沙
發之前,被告2人則持續對伊施以飽拳,並以煙灰缸朝伊之
後腦重擊數下,造成伊受有頭部撕裂傷共6處,顏面及右上
肢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因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
,此項醫療費用既係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導致
伊生活上增加之額外支出,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又被告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且情節重大,伊得另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傷害原告,原告請求該被告賠償
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兩
造所以先後於96年8月16日及11月12日發生口角與糾紛,乃
因原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及震動,擾亂被告2人之生活
安寧所導致,原告於96年11月22日,更係因未經被告丙○○
同意,即侵入該被告之住處,並出手毆打被告2人,被告乙
○○始出手反擊,故原告即便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損害,
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月28日,在原告住處門前之
公共走道,以:「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
等語辱罵原告,另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姓趙」、「
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言詞恐嚇原告;被告乙○○於96
年11月22日在被告丙○○之住處,與原告相互扭打,並持煙
灰缸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顏面及右上
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丙○
○因以上言詞所涉公然侮辱與恐嚇致生危害安全、及被告乙
○○因傷害原告涉及之傷害等刑事罪嫌,業經原告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認被告2人觸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以97年度易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對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亦據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偵查及一審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
○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乙○○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堪予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亦曾持煙灰缸毆打
伊,導致伊身體受傷,就伊因此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曾不
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此乃原告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丙○○就其身體受傷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之要件,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如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證三所示之姓「白」、姓「趙」及姓「
廖」3人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旨欲證明被告丙○○確有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然被告丙○○對其曾否與他人進行該錄音譯
文所載之對話,表示並無印象,且原告對於該段對話錄音係
在何時作成?錄音之地點與場合為何?均未能為具體之說明
,故自不得僅憑該錄音譯文內記載:姓趙之人陳述其手持煙
灰缸打人等語,即逕認該段陳述必係被告丙○○所言,並據
以推論被告丙○○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雖另聲請本院
至被告住處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乙○○於96年11月22日與
原告在該處發生糾紛時,已被原告壓制在沙發上,不可能單
獨一人對原告進行傷害行為,然所謂勘驗,係指法官於訴訟
程序中,依五官作用直接查驗物體(包括人體),以觀察事
實狀態之訴訟行為,是以勘驗之目的,在藉由法官直接觀察
物體現實狀態之過程,以明瞭應證事實之有無。惟原告於96
年11月22日在被告丙○○住處客廳受傷之過程如何?被告丙
○○有無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並非本院在事隔1年餘之後
,至被告丙○○住處客廳,單純觀察其內格局或家具擺設情
形,即可明瞭,故原告聲請本院至事發現場勘驗,對於證明
其所主張:被告丙○○有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此一事實,
並無任何助益,本院因認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
而不予調查。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丙○○曾於96年11月22日在其住處客廳不法侵害其身體,則
原告自應承受此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該日有傷害伊身
體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丙○○對其身體
受傷所生各項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8月18日,在兩造所居住社區內、原告住
處前之公共走道,對原告所稱:「我覺得這個男人真的是很
賤」、「很賤」等語,意在貶低原告之品格,顯然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其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丙○○辱
罵原告之地點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公用走道,則不論係該社區
之住戶,或恰巧造訪該社區之訪客等不特定人,均可藉由走
道或樓梯間之聲音傳導,或親至現場目睹或耳聞該被告侮辱
原告之言詞,是被告丙○○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對於
原告名譽造成之傷害應屬重大,是原告以被告丙○○不法侵
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該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具有碩士資格,
擔任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丙○○為高中肄
業,以在路邊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復有
原告提出之聘書2份為憑;又原告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丙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丙
○○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告丙○○
在其與原告所居住○區○○○○道侮罵原告,使原告之鄰居
得以共同見聞原告遭羞辱之情狀,對於在該社區生活之原告
而言,其自尊心必因而嚴重受損;至被告丙○○係因不滿原
告長期在住處內演奏樂器,致其居住安寧受到干擾,始以上
述言詞辱罵原告等情,固為被告丙○○所不諱言,然被告丙
○○對於原告在住處內發出之聲響,並非不得請求社區管理
委員會或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妥適處理,其竟不此之圖,率爾
公然辱罵原告,所為實非可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該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
應准許。(至於被告丙○○另以:「我今天沒揍你,我就不
姓趙」、「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言詞恐嚇原告部分,
應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然原告既未請求該被告就其自由
所受侵害負賠償責任,本院在審酌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時,自不得將該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考量,附此
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乙○○徒手及持煙灰缸毆打成
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2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其真正為
該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
為證,經核該等醫療費用,均係原告為治療其身體遭被告乙
○○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乙○○如數賠償
該等醫療費用,合於前引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乙○○打傷頭部,必須至醫院接
受緊急縫合傷口之手術,其後並須持續至醫院治療等情,有
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顯見
原告之身體與精神確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原告謂其精神上受到打擊,並因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查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於本件事發前在燦坤
3C賣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惟目前無業;至其名下
有3筆投資等情,業據該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
另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該被告歸戶財產明細
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 黃伯諄 前述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導源於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住處練習樂器所發出之聲響,影響其
友人即被告丙○○之生活起居,惟被告乙○○不思循合法正
當管道為被告丙○○解決與原告間之紛爭,竟對原告施用暴
力,所為自屬法所不容,且由該被告持煙灰缸之堅硬物品朝
原告之頭部攻擊,造成原告頭部出現撕裂傷,足見其下手力
道頗為兇猛,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之傷害自非輕微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對該被告於
此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末查,被告2人雖抗辯:被告丙○○及乙○○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及身體之行為,均係因原告長期在其住處製造噪音
及震動,擾亂被告2人之生活安寧所導致,故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2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故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丙○○以上述言語侮辱原告,及
被告乙○○毆打原告成傷,均係該2被告單方面對原告之名
譽與身體實施之侵害行為,原告因而所受損害,並非其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發生;至於兩造先前因原告在住處
製造聲響所生嫌隙,至多僅能認係被告2人實施侵害原告名
譽及身體行為之動機,要難因此即認為原告在住處發出使被
告2人心生不悅之聲響,係導致其名譽與身體受被告2人侵害
之共同原因,是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並無符合前揭
條文所定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2人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
等之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賠償30,000元,另請求被告乙○○賠償77,428元,及均自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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