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對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對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其中五十一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借款期限三十年,到期日為一百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件、台灣土地銀行繳款通知書一件、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號卡二件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二百十一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其中五十一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借款期限三十年,到期日為一百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六十一期起本息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尚積欠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台灣土地銀行繳款通知書、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帳號卡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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