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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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滑套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向年藉、姓名不詳之人士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滑套壹個),並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里○○路○段○○○號其住處後方樹林草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滑套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巫明和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滑套壹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而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滑套一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被告 賴威權 係因一時受託,而單純未經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未涉及其他具體之犯罪行為,衡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狀,與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並不相當,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不併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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