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三月、五月、八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竊得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車車頭全毀」、「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丁○○受有背部挫傷、右側下
肢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乙○○、丁○○、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偵辦」;證據部分尚有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撞車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丁○○,並同時毀損乙○○、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七月、三月、五月、八月,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在逃亡中為逃避追捕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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