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乙○○
3號3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原告生下長女後即發生外遇,嗣更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子,並將該子帶回家中共同居住。被告自66年起回家次數少之又少,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3名子女皆賴原告獨力扶養。原告從事成衣加工,被告嫌棄家中堆放原告工作所用之衣物,時常破口大罵,原告只得另租原住處之地下室居住,此後兩造分居達10餘年,分居後即未再見面,95年初被告因躲債而搬離原住所,直至被告之父親於95年間過世,兩造在葬禮上才又見面,然被告仍未告知其住居何處,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自66年即甚少回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均賴原告扶養,被告更與外遇對象生下一子,兩造分居已逾10年,分居後即未再見面,95年初被告因躲債而搬離原住所,直至被告之父親於95年間過世,兩造在葬禮上才又見面,然被告仍未告知其住居何處,被告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 吳惠婷 到庭證稱:「我現在上班,目前跟原告及2名妹妹同住,爸爸沒有同住。」、「(爸爸為何沒有同住?)很久以前全家同住通河西街,我母親從事成衣加工,父親嫌母親堆的衣服太多,就叫母親到地下室去,母親就跟房東承租地下室,爸爸住2樓,爸爸沒有給媽媽生活費,到91年媽媽買新的房子,我們小孩跟媽媽搬到新家住,爸爸繼續住通河西街,我跟爸爸很少見面,最後一次見面是去年我祖父的葬禮,但我跟爸爸沒有對話,我不知道他住何處。今年年初,有地下錢莊的人到我家要錢,是我爸爸欠錢莊錢。」、「(搬到新家時,爸爸是否知道?)知道,我們搬家時,爸爸還住在通河西街2樓。」、「(這幾年爸爸有無以書信或電話跟妳聯絡?)沒有。」、「(平常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平常家庭所需費用都是靠媽媽提供。」、「(爸爸有無寄錢給妳或給妳媽媽?)都沒有。」、「(通河西街1段125號2樓房子是何人的?)是之前我們向房東承租的。」、「(妳父親是否有外遇?)是,從我出生沒有多久,我父親就有外遇,後來又跟外遇對象生有1個兒子,那兒子有跟我們同住通河西街過,現在該兒子住何處我不清楚。」、「(妳爸爸是否常常沒有回家?)在我小時候常常沒有回家,因我爸爸希望把外遇對象帶回家住,我媽不同意,因此我爸就藉故不回家。」、「(平常妳爸爸有無跟妳姊妹聯絡?)沒有跟我聯絡,但有時會去學校看我最小妹妹,我小妹也不知道我爸住處。」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目前戶籍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1月27日境信伶字第095110830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經查,被告自66年間即鮮少回家,嗣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10年,自95年初因避債而搬離原住所,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3名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