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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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暫停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暫停分配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聲字第47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裁定得為抗告,合先陳明。次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於95年12月6日撤回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分配表已告確定,故仍應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與債務人 蔡振吉 ,另於95年12月14日第二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既已撤回第一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已視為撤為其異議之聲明,故於95年12月14日第二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顯逾期而不合法。遂認為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受分配之違約金部分暫停分配,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按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期日時,已有聲明異議,且於10日內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後雖撤回起訴,但旋又起訴,且於第二次分配期日前已陳報法院。此第二次陳報,仍在強制執行法規定期間內,且起訴之效力應強於單純聲明異議,故應無違法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經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為反對之表示後,得於10日內對該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再依該訴訟結果作分配。如聲明異議人未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因撤回其訴而視為未起訴,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作分配,聲明異議人不得再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95年9月21日寄發於同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件定於95年10月17日下午2時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5股實行分配。抗告人於95年10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因原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且相對人於95年10月17日分配期日並未到場,乃以書面通告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收受通知起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嗣抗告人於95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然相對人 嗣復 於95年12月8日具狀陳明抗告人已於95年12月6日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聲請人當庭撤回起訴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原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因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原分配表即因而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作分配,聲明異議人不得再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之聲明。是原法院於96年1月3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將於96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並無不當。抗告人嗣雖於95年12月14日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逾上開原法院以書面通告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收受通知起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自不能使業經確定之分配表變更,從而,抗告人聲請暫停分配,於法即屬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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