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黃鴻隆 會計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百岳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下同)95年07月18日之資產計有新台幣(下同)2,070,834.50元,負債計有14,870,217元,已明確顯示,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但為求精確,甲○○○於就任清算人後即馬上催報債權,目前已申報之債權達35,958,621元,分別為燃料費計36,6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35,922,021元,共35,958,621元,按此將上述債權計入財務報表後,負債計為50,828,838元。上列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與同法第95條所定破產費用迥異,為理由之一。百岳公司之資產計尚有2,070,834.50元,應足以清償破產期間所生之費用,為理由之二。依照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之。敬請撤銷原裁定,為准予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稅捐為有優先受償權之破產債權,破產宣告以後所發生之稅捐為財團費用,土地增值稅則不問何時發生,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不依破產程序受償,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12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78號、37年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意旨自明。是以,本件尚未准許抗告人得破產宣告,此欠稅既不在破產宣告前,即非破產財團費用,準此,百岳公司之資產計尚有2,070,834.50元,是否足資清償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登報費用、送達費用等破產財團費用,以及足以清償後,是否尚有剩餘得分配給各債權人,均尚待調查。又本件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依破產法第149條本文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即破產債權人能依破產程序受清償時,即使未能全部受償,債務人仍得免除其餘債務,而抗告人曾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2、103號抗告事件具狀稱其聲請破產所列之債權額應付款項部分,其中尚有包括抗告人公司之員工薪資在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此員工薪資於裁定破產後,應與稅金部分同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如抗告人宣告破產後能清償此部分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是否能謂抗告人無破產宣告之實益,亦尚待查明,且上開欠稅共計35,922,021元是否包含不得為破產債權之罰緩及滯納金,發回後原法院亦應一併注意。是原法院認抗告人於聲請宣告破產前所欠上開稅捐為財團費用,因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違誤,而原法院既有應行調查之必要,且經抗告人請求廢棄;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