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確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殺人未遂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易科標準,玆因殺人未遂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已確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須先予執行,爰聲請裁定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95年4月29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