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DI601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1,4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CHH-47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大業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認為該路段為直行路段,為什麼機車需要兩段式轉彎?且該路口所設立的交通號誌為「機車兩段左轉」號誌,要求直行機車須兩段式轉彎,殊不合理。(二)96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130000號函指出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方向是北向南方向,既然是北向南方向,那就是直線方向,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符。(三)伊被舉發違規當天,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只有1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牌,並非如書函內所述有3面號誌牌及3面告示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CHH-479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大業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DI6013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否認有看到機車兩段左轉標誌牌,足見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取締經過、現場狀況?)當時我站在承德路東南角,取締沿由大業路左轉承德路未依兩段式左轉的車輛。當時發現該車雖然是綠燈但直接左轉未分兩段式左轉,取締受處分人時有告知其大業路與承德路口路口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三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只要有三車道以上,機車均要兩段式左轉,路口不一定要九十度才叫路口。」(參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系爭路口為不規則多岔路口,為避免大業路往承德路機車與往洲美快速道路汽車產生車流交織遭致危險,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大業路北向南往承德路7段口前,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6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63313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查上開路口共設有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前方路口機車兩段左轉」告示牌1面,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該路口標誌之照片2張及其所繪製舉發現場圖為證。是本件違規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之設置,係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異議人辯稱其為直行車,不是左轉車,故不需兩段式左轉,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確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5年12月15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顯已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