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戒治所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下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知抗告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抗告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退保,又於95年9月14日、95年9月2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保,已向承辦檢察官及法院呈報受刑人有棄保潛逃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予以釋放,惟被告經檢察官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卷宗可稽。原審法院因之將抗告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裁定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向原審法院及檢察官聲請退保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為退保之聲請,未獲准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仍應負具保人之責任。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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