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軍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原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三六化學兵群偵次服役中(現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判決(原審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三六化學兵群偵消二營消二連二兵化學兵,95年11月10日18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營銷假,詎以與女友分手心情不佳,及部隊壓力過大,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未按時返營銷假,離去職役在外,同年月15日20時許,以電話委託其前所屬單位煙幕營營輔導長 陳明中 少校,向偵消二營投案,翌(16)日8時許,由陳少校帶返營區。因而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我打算躲一天算一天,我是一直到95年11月15日才想要回部隊當兵」等語,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2頁倒數第3行);但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一再否認其有長期離去職役之意圖,並以卷附其於95年11月12日16時54分所發、向連長請求續假之簡訊:「連長:我可以後天再收假嗎?我下星期在留守補假,我失戀了...我又有喝點酒,想休息想想,今不想回去,我怕會很糟,我很想逃,但我跟自己說不可以,拜託連長給我時間」,及上訴人確於95年11月15日託友人聯絡其母親,在由其母聯絡營輔導長返回事宜,辯稱:其有表明要請假,及以下星期留守補假,並無長期離去職役之意圖云云;上開簡訊,與上訴人是否具有長期離去職役之意圖有關,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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