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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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08時22分許,在台北縣八里鄉台15米蒼加處,抗告人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件,其駕駛人為 涂正宏 之事實,業據證人涂正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交通違規本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涂正宏。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上開細則第24條於95年9月14日修正為第36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本件係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且遍查全卷亦無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之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抗告人如認為是涂正宏違規,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涂正宏,然抗告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涂正宏到案依法處理,而認抗告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監理機關以抗告人為受處分人而予裁罰應屬無誤等語,自嫌速斷。原審就此尚未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裨昭 折服。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