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侯秀霞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邱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基於合作協議,由被告甲○○(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代表出名成立佳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透過伊安排,由甲○○出面向訴外人萬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調借,並直接由萬鑫公司匯至佳美公司籌備處帳戶,該筆款項嗣由原告向萬鑫公司全數清償完畢。另於93年2月18日發起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談妥股份比例,由伊佔55%,被告佔45%,並約定資金投入由85%的股份承擔,其餘15%為技術股,不須承擔資金投入責任。嗣佳美公司於93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為佳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被告持股中扣除15%技術股外,其餘30%之持股既為普通股,則應承擔出資額176萬元(500萬元÷85%×30%=176萬元),而該筆出資既由伊先行墊付,被告自需負返還之責,惟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伊自得於先位主張基於被告委請伊代墊出資款之合意,依據民法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款;或依據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主張伊承受佳美公司合夥人全體對被告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出資款;或基於兩造於系爭會議所合意之持股比例,被告應依照其分攤額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伊176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甲○○目前持有佳美公司225,000股中,其中15萬股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萬股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甲○○應協同原告將甲○○持有之佳美公司股票15萬股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會議記錄固約定原告持有佳美公司股份之比例佔55%,伊等則佔45%,並約明資金投入由85%的股份承擔,惟系爭會議記錄無非宣示伊等之15%股份為無償配股,無須提出資金,至於針對伊等應如何承擔所分配之30%出資,則付之闕如,此乃因原告係為儘速取得伊等之專利,乃與伊等洽談合作,並基於同意伊等無須即時提出資金之前提,商請萬鑫公司匯入公司資本,並在會計師完成查核報告後,以公司資本係由其籌得,伊等實際上並未負擔,因而認其可自由處分該資金,遂將公司資金全數匯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簡伯欣 ,並於公司營運上有需要時,再自他處匯入款項供使用。如原告係基於代伊等出資之意思而繳足公司資本,衡諸經驗法則,除非係原告有意侵占或背信,否則其實不得亦不會在伊等不知情的情況下,任意處分該筆資金。更甚者,在作成系爭會議記錄後,伊等之所以將其自行創作之新型由佳美公司共同申請,實亦係因兩造曾口頭約定伊等應承擔之出資部分,於相關專利規費、撰稿費由佳美公司負擔的條件下,得以專利權共有予以抵充,否則伊等如何可能將自行開發、創作之專利,由佳美公司共有?綜而言之,伊等依法本應承擔公司出資,只因兩造洽談合作時,確曾承諾無須即時出資,且可以公司盈餘、專利權共有之方式,抵充伊等應承擔之出資。無論係以公司盈餘抵充出資,抑或以專利共有抵充出資,均為原告先後承諾伊等毋庸即時提出出資之說法,其意在使佳美公司得以取得相關專利,以供包括財星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取得製造專利產品之權利,正因如此,原告方會自佳美公司於93年2月5日設立登記迄今已逾3年,均未曾要求伊等承擔該筆資金,故原告所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底商議合作事宜,並由甲○○代表出名成立佳美公司。
㈡93年1月29日,萬鑫公司匯款500萬元至佳美公司籌備處。
㈢93年2月5日,佳美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㈣甲○○於佳美公司籌備期間及自93年2月5日公司設立登記
之時起,擔任佳美公司之負責人,其間佳美公司曾在93年3月1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㈤93年2月18日,兩造曾針對雙方對於變更組織後佳美公司之
持股比例加以約定,其中原告佔55%,被告等佔45%,其中15%為專利權移轉給佳美公司的技術股份,約定資金由85%的股份承擔。
㈥萬鑫公司與原告間於96年7月22日所立之清償協議書,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6年8月10日匯出匯款申請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㈧萬鑫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清償證明,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㈨被告未曾支付176萬元予原告。
四、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基於出資款代墊請求權、出資請求權、分攤資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甲○○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基於出資款代墊請求權、出資請求權、分攤資金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出資共創佳美公司,其性質屬於民法上之
合夥關係,而關於出資部分,因涉及股份比例尚未談妥又急於成立公司,兩造乃有先委請原告代為籌措資本額,俟股份比例談妥後再行結算歸墊之合意,此係獨立於原合夥契約以外之委任關係,屬另一契約,非合夥契約之一部分,就此部分應全然適用委任之法則,與合夥契約無關,但無礙於雙方合夥關係之架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雖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惟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仍應有合意,且應由原告證明該合意之存在。故在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前,自不能遽援引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空言合夥關係中有先為被告代墊出資款,俟敲定股份比例後投入資金結算歸墊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合夥關係有履行出資之義務,屬於被告
應出資部分既由原告代墊,原告即係替被告履行出資義務,被告之出資義務因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原告又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承受承受佳美公司合夥人全體對被告之債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可參。惟佳美公司對被告究竟有何等債權?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除確定兩造之持股比例外,並
就投入資金如何承擔達成協議,此處所謂「資金投入由85%的股份承擔」即「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資金由85%的股份承擔」,而該500萬元資金係由原告投入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資金既由原告投入,被告又同意分攤,被告就其應分攤之部分當然是給付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紀錄載明:「資本額500萬元,公司應改制為股份,股份%甲方(即本件原告)55%,乙方(即本件被告)45%(其中15%為專利移轉給佳美公司的技術股份,屬無償配股)。資金投入由85%的股份承擔。」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扣除15%技術股外,尚應承擔其餘之資金即176萬元(500萬元÷85%×30%=176萬元)。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應承擔之資金,可由公司日後盈餘抵充之事實,雖經被告提出13項相關專利,並陳稱上開專利係因兩造間有得以公司盈餘、專利共有等方式扺充公司出資之協議下,故由被告同意由共同發起之佳美公司,登記為上開專利之共有人。惟系爭會議記錄均無上開合意之記載,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另備位請求不當得利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予指明。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8424元(即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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