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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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4、5398、539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32、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10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復旦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5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前於臺北內湖郵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受話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受話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之人、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迨上開受話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巫艷秋、林傳智、金雯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遭證人丙○○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騙取,並非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林傳智、巫艷秋及金雯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乙○○、林傳智、巫艷秋及金雯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帳戶存摺、臺北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3月28日北營字第0970901233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林傳智、巫艷秋及金雯確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甲○○雖稱上開帳戶係為證人丙○○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騙取云云,然依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7年3月12日後仍有以金融卡進行交易之情形,而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者,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交易,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均由其保管中等語,觀諸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其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當無明知係他人遺失或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仍供作其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亦無任意使用他人持有存摺之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所用,而甘冒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未曾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任何資料,而上開帳戶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所得等語,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丙○○於97年4月23日曾來電詢問其有無帳戶可出售等語,則證人丙○○自無於詐騙被告甲○○後再次來電詢問有無帳戶可供出售而甘冒刑事追訴之理,應認證人丙○○上開所言,較屬可採,是被告甲○○確曾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足見被告甲○○於提供帳戶之際其客觀上當可預見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故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猶提供帳戶供第三人使用,自難謂無幫助之故意。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於97年3月10日同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及臺北內湖郵局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提供臺北內湖郵局帳戶及就告訴人巫艷秋、林傳智、金雯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所施用之詐術│匯入之帳號│匯款日期/││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於97年3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97年3月12日││││20時30分許,接│復旦分行│/84000││││獲自稱 東森 購物│帳號│││││之人員來電,佯│000-00000000│││││以購物退費有誤│50229號│││││為由,而要求至││││││提款機從事重複││││││扣款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2日20時││││││22分許,前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2│林傳智│於97年3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97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接│復旦分行│/29989││││獲自稱東森購物│帳號│││││之人員來電,佯│000-00000000│││││以分期帳戶扣款│50229號│││││錯誤為由,而要││││││求至提款機從事││││││止付查詢,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2日22時││││││9分許,前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段116││││││號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3│巫艷秋│於97年3月12日│臺北內湖郵局│97年3月12日││││19時11分許,接│帳號│/29999││││獲自稱桂格公司│000-00000000│││││人員來電,佯以│499708號│││││誤簽分期付款授││││││權書為由,而要││││││求至提款機變更││││││付款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2日20時││││││32分許,前往設││││││於臺中縣大甲鎮││││││新政路1號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4│金雯│於97年3月12日│臺北內湖郵局│97年3月12日││││20時54分許,接│帳號│/14123││││獲自稱網路購物│000-00000000│││││人員來電,佯以│499708號│││││購物繳款方式有││││││誤為由,而要求││││││至提款機辦理消││││││除紀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12日21時45││││││分許,前往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民││││││族路17號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