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通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40、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香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醇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8月間與丁○○聯繫,經數度邀約宴飲熟識後,見丁○○單純可欺,且兩人情誼日漸深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丁○○表示自己為咖啡連鎖店負責人,於同年9月初向丁○○佯稱欲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7樓開設「CITYBAR」咖啡店(下稱SOGO復興店),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乙○○作為投資SOGO復興店之用。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7或20日,因兩人已發展成為外遇男女朋友關係,乙○○即利用丁○○對其感情及信任,繼向丁○○佯稱SOGO復興店裝潢工程已進行,需支付廠商20萬元費用,商請丁○○幫忙週轉,並稱可提供票據擔保,丁○○因見其需款孔急,未經深思即答應借款,並於同日交付18萬元現金予乙○○應急,另又於11月10日交付2萬元。至96年1月間,丁○○因未收取投資SOGO復興店每月營收之分紅,且接獲乙○○之妻 洪麗玲 電話而獲悉乙○○負債累累,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乙○○明知丁○○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丁○○接續相姦9次。嗣丁○○對乙○○提出詐欺等罪告訴,丁○○之夫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 楊文華 、甲○○、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投資SOGO復興店為由,使告訴人丁○○交付15萬元,並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投資咖啡店還有在營業,且有簽署合資契約書,並載明每4個月依據盈虧分紅;其原來SOGO忠孝館8樓的店遭地下錢莊站台,而遭要求撤櫃,復因被告信用不良,而未能在SOGO復興館7樓開店等語。惟查:被告於95年9月間邀請告訴人丁○○投資SOGO復興店,並於同年9月11日收取告訴人丁○○現金15萬元,及於同年10月17日或20日、11月10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簽之合資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曾經營之SOGO忠孝店原經營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嗣香醇公司自行於95年5月31日要求協議終止合約並撤離太平洋崇光百貨忠孝館,即未再洽談投資設櫃事宜,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百貨有限公司(96)太百發字第010503—0721號函及該函所附餐飲合約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各1份可證;且證人丁○○證稱:被告稱另一家(咖啡店)又再裝潢,裝潢費差20萬元,叫其再投資那家;被告說SOGO復興店要新開一家咖啡廳,需裝潢,當天已付100萬元,差20萬元,希望借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10頁)。是被告於95年9月間以SOGO復興店為由邀告訴人丁○○投資,嗣再以該店裝潢為由借款20萬元,顯然係以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與丁○○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相姦9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96年11月27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當庭勘驗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儲存之簡訊6封)、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39條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丁○○於本案之相姦行為雖有9次,然其密集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一月之內,相姦之對象同屬一人,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於本案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況且,我國實務上向來本即承認此種態樣之接續犯,例如,接連數天拆毀一棟廠房(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數夜連續挖掘地道以脫逃(見最高法院31年度非字第
11號判例)、接連數度前往被害人家索取錢財(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凡此均認構成一個犯罪。另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20萬元,告訴人丁○○於10月、11月間分次交付18萬元、2萬元,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丁○○家庭生活發生危機,利用男女感情藉口投資詐欺金錢供作花用及相姦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後尚未予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應法定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芳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醇公司)及香醇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芳醇公司設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同年1月13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明知自己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丁○○表示自己為咖啡連鎖店負責人,籌劃在臺北市○○區○○街○○號「誠品商場西門店」2樓開設「CITYBAR」咖啡店(下稱誠品西門店),因亟需資金挹注,邀請告訴人丁○○參與投資,並提出香醇公司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設櫃合約書影本以為取信,復聲稱如投資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分紅,並願提供與投資款同額度之支票為擔保,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同意投資15萬元,並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各交付現金15萬元及5萬元予乙○○,被告則於同時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上開臺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芳醇公司帳戶面額各為10萬及5萬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丁○○為投資擔保,並保證如店未開成,屆期將上開支票提示定可兌現,然上開2張支票除均為拒絕往來支票外,發票人欄位均遭乙○○以不符合原開戶大小印鑑章之其他印章冒蓋或 漏蓋芳醇 公司大章,而為無效票,但告訴人丁○○因相信被告羅織之謊言,且見該店於同年9月12日確有開幕營業,而未察覺有異。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上開15萬元現金後,並未給付所稱之每月營收分紅,迨至96年1月間,告訴人丁○○接獲被告之妻洪麗玲電話始獲悉被告負債累累,且將附表二之3張支票提示均遭退票,才知附表一編號1、2支票根本為拒絕往來票及無效票,始悉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15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15萬元係邀告訴人丁○○合資之用,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間邀請告訴人丁○○投資誠品西門店,並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及同月25日向告訴人丁○○收取現金10萬元及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告訴人丁○○作為保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簽之合資契約書在卷可參。
(二)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保證如投資15萬元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分紅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所簽之合資契約書第二條載明:「雙方同意四個月分紅一次,依據報表盈虧為基準分紅利時間如下:每年的12月4月7月10日為基準日」,與告訴人丁○○指訴尚屬有間;且衡諸一般商業經驗,投資分紅等事宜以口頭約定者甚為少見,投資事宜若有爭議皆以書面為準,故不得以告訴人之單純指述,而認被告有保證收益之情事,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
(三)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兩張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支票,且於其上所蓋發票人簽章不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東中小企銀臺北分行96年7月18日(96)東企銀北字第264號函暨附件芳醇公司印鑑卡、歷年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公訴人雖據以指訴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然被告僅以上開二張支票作為如店未開成退還投資款之擔保,而嗣被告確有開設誠品西門店,業據證人即誠品公司西門店營業主管甲○○、告訴人丁○○證述屬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
6萬元向前手承接該店面,且有為燈箱、粉刷、設備之更新等語,並有香醇公司簽署之誠品商場西門商場設櫃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投資之15萬元作為開店之支出,尚非無據。被告雖有施用詐術,然其確實以該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而告訴人丁○○交付款項之目的亦為投資,是其是否有陷於錯誤,仍有可疑。就被告而言,亦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1│95年10月14日18時許│臺北市○○區○○街38之1號(星美飯店)│├──┼─────────┼───────────────────────┤│2│95年10月17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號(情覓精品汽車旅館)│├──┼─────────┼───────────────────────┤│3│95年10月19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號(薇閣精品汽車旅館)│├──┼─────────┼───────────────────────┤│4│95年10月23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號(伊都汽車旅館)│├──┼─────────┼───────────────────────┤│5│95年10月26日19時許│同上│├──┼─────────┼───────────────────────┤│6│95年10月28日14時許│同上│├──┼─────────┼───────────────────────┤│7│95年11月6日19時許│同上│├──┼─────────┼───────────────────────┤│8│95年11月10日17時許│同上│├──┼─────────┼───────────────────────┤│9│95年11月13日14時許│同上│└──┴─────────┴───────────────────────┘
附表二┌──┬────┬─────┬────┬────┬─────┬────┬──────┐│編號│付款人│發票人帳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退票日期│退票理由│├──┼────┼─────┼────┼────┼─────┼────┼──────┤│1│臺東區中│第0000-000│95年10月│10萬元│1.芳醇公司│96年2月│1.存款不足│││小企業銀│5號戶名:│1日││大章相符│1日│2.拒絕往來戶│││行臺北分│芳醇公司│││2.乙○○小││3.發票人簽章│││行│(負責人陳│││章不符││不符││││志欽)││││││├──┼────┼─────┼────┼────┼─────┼────┼──────┤│2│同上│同上│95年2月│5萬元│1.漏蓋芳醇│96年2月│同上│││││27日││公司大章│2日││││││││2.乙○○小│││││││││章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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