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14時許,與自稱為「 黃文傑 」之男子聯絡後,依約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郵局前之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將其原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公司通霄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電話語音密碼等,轉售予該詐騙集團之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且有洗錢帳戶,應將甲○○上開郵局帳戶設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帳戶後,將存款全數轉入,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用網路銀行將
140萬元匯入甲○○上開通霄郵局帳號內,而受有損害,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影本1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11911號卷頁10)。
(四)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1紙(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11911號卷頁11)。
(五)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1份(中縣甲警偵字第
0950011911號卷頁16-17)。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5年10月18日苗營字第0955000703號函1紙(台中地檢95偵卷第1366號卷頁7-9)。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此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交付其申請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單筆損失140萬元、被告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