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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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間,自叔父 吳正雄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PARABELLUM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並隨身攜帶至各地俟機犯案,迄95年8月7日為警捕獲為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而乙○○於87年11月間因積欠 李瑞麟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債款未還,李瑞麟於同年月25日下午,邀集友人丁○○、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丁○○駕駛DJ-6019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麟,丙○○駕駛DJ-6263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117巷10號乙○○住處討債。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渠等到達乙○○住處後,李瑞麟與乙○○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李瑞麟即撿拾路邊石塊欲歐打乙○○時,乙○○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自腰間拔出上開手槍,往李瑞麟腰間擊發1槍,李瑞麟當場中槍倒地。乙○○又持槍朝站立李瑞麟後方約
1公尺處之丁○○擊發1槍,惟未擊中丁○○始未得逞。接著乙○○再追趕見狀逃往死巷之丙○○,持槍抵住丙○○背部,強押丙○○返回巷口,命丙○○駕駛DJ-6263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而限制丙○○行動自由。而李瑞麟負傷逃至臺北市○○區○○路2段129巷13號前終不支倒地,丙○○駕車行經該巷口時,見李瑞麟倒臥不起,欲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時,乙○○向丙○○恐嚇稱:「你打電話試看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作罷。途中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跑路需款為由,逼問丙○○身上有無現款,並恐嚇稱:「若無現款,即將DJ-6263號自小客車開走」等語,丙○○因不捨新車遭擄,且懾於乙○○持槍恐嚇,心生畏怖,於途經中壢交流道時,下車持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元現金後交付乙○○。嗣車輛駛至中壢火車站時,乙○○並強制取走丙○○之身分證,始下車逃逸。而李瑞麟送醫後因槍擊傷及腹部內臟出血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丁○○、丙○○、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以證人甲○○係被告之父親,當亦無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認有特別可信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證人丁○○、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分見95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第27、28頁),證人丁○○、丙○○於審判中均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復無證據顯示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證人 鄭得福 於審判外之陳述(警員察訪紀錄表),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9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證人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04號鑑定書及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下述二份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僅坦承李瑞麟部分,係伊開槍,彼死亡係伊開槍造成的;惟伊非真要殺李瑞麟,果真伊要殺他,不會只開一槍,伊至今不知道到底開了幾槍。李瑞麟受傷倒地要走,伊也沒有要阻止他;況係他先打伊到地上,後又打伊父親,伊始開槍。但伊沒有開槍要打丁○○,伊記得只有開一槍。丁○○在聽到槍聲後就跑掉了,且伊父親在他前面,我怎麼可能對他開槍;且伊亦無積欠李瑞麟債務。伊沒有拿槍押著丙○○上車,當時有壹個警察看到,可以證明當時伊手上已經沒有拿武器了,但是伊不知道警員的姓名。是丙○○說警察來了,主動載伊去中壢火車站。伊也沒有恐嚇丙○○叫他領錢給伊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結證:87年11月間有與李瑞麟、丙○○到被告家要債,當天我陪同李瑞麟去被告家協調債務,剛開始被告與李瑞麟只有口角,我看到李瑞麟作勢要撿地上的東西,我就過去要拉李瑞麟,在我過去之前就聽到槍響。李瑞麟拿磚塊要打被告時,被告是站著在案發地點,是在巷子裡,當時我本來要勸架過去拉開他們,被告先對李瑞麟開了一槍,後來再對我開了一槍,當時被告離我約二、三步距離,我不知道槍打到哪裡,沒有打到我,我事後在牆壁上發現彈孔。就只看到他槍對著我開,我本能閃開,我不能認定是他槍法不准,還是我閃開了。案發當時我身上沒有帶武器,與我同行的人亦無帶武器。我在場時沒有看到被告的爸爸,只有我和被告、李瑞麟。在被告開槍打李瑞麟、打我時,丙○○在巷子口,距離我們比較遠一點。被告、我、李瑞麟三人在現場圖上有繪製彈殼的位置,丙○○在117巷巷口。(問:
就所提示87偵字第11630號卷第20-23頁係案發現場照片,其中二張的彈孔照片)這槍是要打我而沒打到,打到巷子口旁邊的木板。我閃開後跌倒,我就看到李瑞麟往巷口方向跑,被告追著李瑞麟。事後我到醫院才知道被告是打到李瑞麟腹部。只知道被告往我的部位開槍,我閃開了。當時我們沒有進去被告家中,李瑞麟沒有要打被告之父親。我共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被告、李瑞麟在談債務問題,第二次是李瑞麟說要去找被告拿錢。事發地點的巷口有木材堆,也可以說是垃圾堆,應該是廢棄物,在他們吵架旁邊的地上。從被告到巷口與李瑞麟談,到他開槍過程中約不到十分鐘。這中間被告並無離開過,亦無蹲下來。又其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於87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與李瑞麟一同到北市○○路○段
117街10號找被告拿錢,錢未拿到,被被告開槍,一槍打李瑞麟腰部,另一槍要打我,瞄準我射擊,我未被擊中,而我跌坐在地上,被告誤以為我受傷,而去追逐丙○○。被告持有之槍枝是 貝瑞塔 手槍、銀色、槍杷是木柄。(見87年度偵字第11630號卷第4至6頁)再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且就槍擊時,李瑞麟距離被告約1、2步遠,其站在李瑞麟後方約一步遠,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對我開槍時,被告距離我約2、3步等情亦屬相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認識被告,87年11月間有跟李瑞麟、丁○○到被告家中要債因而發生槍擊案。當天李瑞麟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找被告收錢,當時他們二人在講話時,起了口角,被告就拿槍往李瑞麟身上開了一槍,事後再對丁○○開槍,之後又追我到巷口要對我開槍卡彈,當場被他爸爸抱住,叫他不要開槍,後來被告就叫我開車載他去中壢。(問:是你自願開車載被告去中壢的嗎?)是被告叫我開車載他去的。被告下車前跟我借了一萬元。(問:是否你自願借錢給被告?)當時那種情況下,他叫我借他我就借他,一萬元從提款機領的。在我開車載他途中經過李瑞麟身邊時,我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說你自己都顧不好了,還要顧別人。(問:請指出當時發生槍擊案時你的位置?)我在現場圖上門牌17號旁邊一點坐在機車上吃包子。我距離李瑞麟、丁○○、被告等人約3公尺。李瑞麟抱住被告的脖子,問他有無將錢準備好,被告好像說沒有,李瑞麟就捶被告肚子一拳,被告就不爽從腰間掏出手槍開了被告1槍,後來又對丁○○身上開槍,我知道被告有開第2槍,朝丁○○何部位開槍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丁○○倒下去,然後我就跑走了。從現場圖的109巷口跑,跑到死巷子。接著被告叫我載他去中壢,我不知道他槍放在何處,應該是放在他的腰間。因為他身上有槍,所以我才載他去中壢。(問:被告身上有槍你就會載他去中壢嗎?)是,因為我有看到他開槍。上車後被告坐在駕駛座右後方,拿槍抵住我的腰間叫我開車。他問我身上有無一萬元。(問:為何當時偵查中說被告拿槍抵住你的頸部?而今天說是抵住你的腰部?)他也有拿槍對著我的頸部。(你剛才說你坐在現場圖17號的機車旁看他們談判的時候,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嗎?)沒有。(問:你把一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說什麼?)他叫我載他去中壢車站。(問:你當時回答,你給了被告後,被告說改天要還你,並拿走你的身分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拿走身分證的事,應該是有。(問:被告如何跟你說改天有錢會還你?)他就這樣講。(問:你覺得他會還嗎?)當時他會不會還不重要,最重要的是要趕快逃離他的控制。(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跟你說如果沒有錢,就要跟你借車子?)已經到中壢了。(為何於警察局說李瑞麟從路邊拿起磚頭要打被告時,你與丁○○要去阻止,被告就從腰間拿出槍枝打李瑞麟,為何跟剛才所述衝突經過不一樣?)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以當時警詢所述較正確。李瑞麟準備作勢要打被告,也有捶被告肚子。當時李瑞麟身上無帶東西,就用手打被告還有作勢拿磚頭。(問:案發現場除了你、丁○○、李瑞麟、被告還有何人在場?)還有被告的爸爸是在事後才出現,就是被告要開槍打我卡彈時。我們三人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之父親。(問:現場有何人在場?)就我們四人,被告父親是事後出現。李瑞麟中槍後有蹲下去,之後我就跟被告上車,至於李瑞麟怎麼倒地我不知道,後來我開車經過隔壁巷口時有看到他倒在地上。案發當日我是聽李瑞麟說,被告要還錢。案發當天我開的車是新買。(問:你經過李瑞麟躺的地方的時候,你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有無說「你打電話試看看」?)有。(問:被告前後用槍抵著你的頸部、腰部,都是在何時?)是我在開車時,要上車前沒有用槍抵住我。(問:你為何要開車載被告?)因為他身上有槍。(問:警詢中所述的是否比較實在?)答:是,因為那是案發當天所作的筆錄。又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坐在他們談話地點約5、6公尺機車上吃包子,見被告與李瑞麟發生口角,李瑞麟從路邊撿起一塊磚塊要打被告,丁○○拉著李瑞麟,被告從腰際掏出一把銀色的貝瑞塔手槍,因他事後押著我時,用槍抵住我的頭,所以我可以確定那是一把貝瑞塔手槍。被告掏出手槍後,就往李瑞麟腰部開了一槍,李瑞麟倒地後,被告又往丁○○身上開了一槍,丁○○有無中槍,我沒看到,只看到丁○○也倒在地上。…被告持槍抵住我背部,強押我上車之後,叫我載他去中壢火車站,因我被槍抵住,只好答應他,被告坐在我的右後座,都持槍抵住我頸部,路上我怕被告再開槍,極力安撫他;當我開車經過出事地點之隔壁巷,有見到李瑞麟倒在地上,當時我有拿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不讓我打電話,他說你打電話試試看,聽他這麼講我有點害怕,所以就不敢打電話。途中被告有問我身上有錢,我說沒錢,被告說沒錢的話,就要把車借他,因為該車是剛買的新車,所以我捨不得車子讓他開走,只好說可以用提款機提款借他,當時情形是不得已,下中壢交流道,我就用路邊的提款機,用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了一萬元現金上車(被告沒有下車)交給被告,到了中壢火車站之後,被告下車時有拿走我的身分證,過程已經忘記,不過我拿身分證給他,應該也是被逼,因為當時之情況我都是不得已的。(見95年度偵緝字第881號卷第24、25頁)再其於警詢證述:我見到被告從路邊拾起一塊磚塊,欲打被告,我同丁○○即及時拉住李瑞麟勿打被告,而見被告從腰間拿出一把銀色、槍把是木柄製的,類似貝瑞塔之手槍,向李瑞麟開去,擊中李瑞麟腰部,丁○○是被告所開第二槍目標,但未被擊中。我被被告槍擊未中,卡彈後(就其所證,被告對伊開槍因卡彈而未擊中,此部分尚無其他佐證,本院不予認定,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由被告強押我上我的車DJ6263號,到中壢火車站下車後離去,途中被告曾告知我要跑路,身上無現金,我告訴被告,我銀行內有存款,現金約1萬多元,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25日16時許在中壢市台灣中小企銀提款機,提現金1萬元給被告,被告有告知改天有錢還我,並且拿走身分證(見87年度偵字第11630號卷第8背面、第9頁)
㈢、證人鄭得福於警員 王正陽 之87年11月25日17時訪查證稱:在承德路2段117巷內,於25日15時30分許,我聽到槍聲二響,於是外出查看,見一男子倒臥117巷17號電線桿旁,另一男子迅速往巷內逃逸,另一名男子手持手槍呆在旁邊,隨即離去,該手持槍者,常出入附近,應是本地人沒錯。(見同卷第13頁)
㈣、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87年11月間被告開槍殺李瑞麟時,我有在場,當天我在家裡,外面有吵鬧聲,我出去看,我看到我兒子往左邊巷內跑,後面有2、3個人在追他,我有看到綽號 白馬 拿磚頭,要打我兒子,我兒子轉過去就對白馬開槍,我看到白馬就倒下去,另一個跑到左邊巷子,壹個跑到右邊的巷子,我知道那是死巷,我就跑過去跟我兒子說不要這樣,我兒子就沒有作什麼事情,我就叫那個人出去,那邊有停一台車,那個人上車,我兒子也跟著上車,後來我再去看的時候,白馬已經不見了。我當時只聽到一聲槍聲,後來他有無再開槍我怎麼知道。丙○○要開車走的時候我有去抱住他。我聽到是一槍,117巷旁邊是有木板片圍起來像人一樣高的牆壁?(提示87偵11630號卷第20頁正面現場照片)上面、下面二張照片都是117巷,109巷沒有木板圍起來。(提示87偵11630號卷第20頁反面彈孔照片,問:彈孔的位置依人的高度大約到哪裡?)約到一般人的胸部,約從地面算起三、四尺。(提示87偵11630號卷第21頁背面彈孔放大照片)(當時有無看到?)發生事情後,我有看到。(提示現場圖)117、129巷的車庫是可以相通。我叫我兒子不要再發生事情了。我不知道 阿祥 為何載我兒子,他們本來就是朋友。我有看到阿祥載我兒子走。我兒子和阿祥一起開車走了,阿祥先上車,我兒子才上車。他們以前是朋友,為了債務的問題有糾紛,有一次叫我去民生西路等,車子就到了,我兒子從車內開窗戶並從車上下車,白馬、阿祥也跟著下車,拿著本票,跟我兒子說,他對我兒子很好,但是他口氣很不好,我就簽了本票。
㈤、再甲○○於87年11月25日20時30分在警詢中證述:25日15時20分,我見一部車子DJ6263自小客,停在承德路2段
117巷口,車上4人下來3人,在17號前與被告理論,對方
3人,一人綽號「 阿樺 」、另名「白馬」,第3名我不認識。當時只見白馬持磚塊欲擊打被告頭部,突然間就聽到槍響,白馬應聲倒地,第3名男子衝向被告時槍聲又響,該男子則乘隙逃逸,此時被告追逐阿樺到117巷尾,經我緊急抱住被告,不讓事態擴大,並與阿樺談論債務事宜,才叫阿樺離開,被告隨後跟著上DJ─6263自小客,一同離去。我親眼目睹是我兒子開的槍,其開二槍。(見87年度相字第775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
㈥、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丙○○跟他們一起來,我擔心他對我父親不利,我就把他押上車,由他開車,我在後面用槍押,他駕駛座旁還有另外一個友人,車子一直到桃園或中壢,我才下車讓他們走。(見95年度偵緝字第319號卷第6頁)
㈦、再稽以被害人李瑞麟死亡之因,係腹部槍傷併內出血,休克。左髂靜脈斷裂,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17頁)復有於李瑞麟右腰腸骨上找到彈頭之照片可考(見同上卷第28頁)再該彈頭經送驗定,認係制式已擊發口徑9mm銅包衣金屬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7日刑鑑字第93291號函可據;而送鑑彈殼2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一顆彈底標誌為WIN9mmLUGER、一顆彈底標誌為S&B9mmLUGER,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見同上卷第33、45頁)而鑑定報告亦載:被害人李瑞麟應是中等距離之槍傷入口,在進入腹腔後擊中左大腿股骨關節窩並打碎了大腿股骨頭,再經過左骼骨及骨盆腔傷及迴腸遠側端(20公分到盲腸)進入右側骨盆骨之骼骨彈頭嵌在該處經取出彈頭完整無變形爆裂,交檢察官轉刑事局做比對,手術曾設法止血,但仍見傷口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04號鑑定書可佐。另案發現場復有現場圖、照片14紙可考。
㈧、至被告下述所辯,不採之理由詳述之:
1、被告所辯:其無致李瑞麟於死之故意,未對李瑞麟開第2槍,且係李瑞麟先打伊,後來還要打伊父親,另外有一個人有拿槍,伊才開槍云云。然查:
證人丙○○雖有證稱:李瑞麟先抱住被告之脖子,詢問被告錢準備好沒有,被告說沒有,李瑞麟就捶被告肚子一拳,有拿磚塊要打被告。或丁○○所證,李瑞麟拾起磚塊作勢要丟被告等動作。本院依上開丁○○、丙○○所證,被告對李瑞麟開槍時,距離李瑞麟僅1、2步之距離,李瑞麟或有以手之動作先攻擊被告,惟以手捶被告肚子,或持地上之磚塊作勢要打被告,然立於李瑞麟之後方之丁○○,尚且上前拉住李瑞麟,且丁○○、李瑞麟二人手上並無持有任何武器,則此時李瑞麟要再攻擊被告,即不可能,依此情勢,被告當時亦無遭受何不法侵害之情況,被告 何來 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另被告之父親係被告與丙○○起爭執時才出現,亦據丙○○證述甚明。則被告之父親在被告槍殺李瑞麟時,並未出現,李瑞麟豈有可能拿石頭要打被告之父親,被告此部分正當防衛所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復辯:朝李瑞麟腳開一槍,無致李瑞麟於死之故意云云。惟觀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子彈射入被害人李瑞麟之腹部等情(詳上解剖報告所載),其係朝李瑞麟腹部開槍,亦非其所辯朝李瑞麟腳開槍。而腹部為人體重要之腸、胃、腎消化器官、循環器官所在,以利器傷之,極易造成腹腔內臟器官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虞,然制式槍枝係利器,任人皆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當亦認識人體脆弱處,竟乃持制式之槍枝朝李瑞麟腹部槍擊,以致造成李瑞麟腹部內臟出血休克死亡,難謂其無殺人之故意。
3、被告又辯,未有對丁○○開槍,伊僅開一槍云云。然被告距離丁○○約2、3步之距離對丁○○開一槍未中之事實,業據丁○○結證無訛。且本院觀諸偵查卷內之照片,117巷內之木板隔牆,有彈孔之痕跡,(見87年度偵字第11630號卷第20頁正、背面、21頁背面),而以地上有二個彈殼(見同上卷第21頁正面)觀諸,一發子彈業已射擊到李瑞麟之腹腔內;則巷內木板隔牆之彈孔應係被另外一發子彈射擊所造成,且觀以該彈孔之位置,在人體之身材較高者之胸部(見同上卷第20頁之上半部照片中之穿紅、黑夾克之人)或身材較矮者之頸部(見同上頁,另一身高較矮者),而證人甲○○亦證稱,後來案發後有看到彈孔,該彈孔係從地面算起3、
4尺,約在一般人之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則以被告射擊之角度觀諸,並非對高空射擊或對地面射擊。而係對一般人身高之角度射擊;又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開二槍等語,再以甲○○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迄今太久,伊曾中風過等語。則對事實之了解,證人甲○○當以案發時較清晰,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聽到1聲槍響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本院以上開物理之事證(照片中之彈孔),與被害人丁○○、丙○○之證陳互勾稽之,應以甲○○在警詢中之證述,較與實情相符。且以人體之身軀,亦承受不住槍擊,苟遭受槍擊亦有致命之危險,從而被告對距離其2、3步之丁○○身體開槍射擊,被告亦有致丁○○於死之犯意亦明,惟因丁○○閃躲得宜,致未被擊中,因而致逃過一死,堪可確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置信。
4、被告再辯:係丙○○主動要搭載伊去中壢火車站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偵查中亦結證係受被告之持槍脅迫下不得已才搭載被告;且案發現場已有與丙○○一同前往討債之李瑞麟為被告槍擊倒地在巷內,以任何人見此情況之處理態度,當亦速速救人要緊,何況李瑞麟又係與丙○○一同前來之人,豈有不顧李瑞麟之死活,即逕自搭載被告逃亡之理?且依丙○○所證,其見到李瑞麟躺在巷內,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尚且以你打電話試試看相恫嚇,則連丙○○要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都能不准,在該緊急情況下,丙○○豈有同意搭載被告逃離現場,而將當時重傷之李瑞麟棄置現場之理。則其所辯係丙○○同意搭載伊,其未有妨害丙○○之自由云云,亦不實在。至於被告供稱,當時有警察看到丙○○同意搭載伊云云。惟該名警察若真在現場,以現場有人躺在巷內,且有彈殼落於地上,警員亦不可能見到有嫌疑人在現場,尚任令嫌疑人離去,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該名警員到庭云云,核無必要。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庭時,亦陳稱該警員之姓名無法查報,而無從為傳喚(見本院卷131頁),附此敘明。
5、辯護人所辯:被告若有要對丙○○恐嚇取財,以丙○○銀行內之存款有那麼多錢,被告怎麼會只要1萬元;及被告所供:拿丙○○之身分證只有抄該身分證之號碼云云。惟細稽經本院向玉山銀行調得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於87年11月25日領完10007元(其中之7元係手續費),後之餘額僅
955元,有經本院調取之李瑞麟上開帳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再稽以被告在車內即持槍押在丙○○之背後等情,丙○○下車提領現金1萬元,當非基於其自願借款給被告,則辯護人所辯,以金額少應係向丙○○借款云云,殊難採憑。另被告拿走丙○○之身分證,因為撕不破,將身分證燒掉,亦據被告坦承(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所供,其僅有抄丙○○之身分證號碼,以防範云云,即屬不實在。
㈨、綜上,被告連續持槍殺害李瑞麟、丁○○部分,有證人丁○○、丙○○及被告之父親甲○○之證陳,另李瑞麟因本次之槍擊而死亡之事實,亦有經檢察官率法醫勘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且觀以證人丁○○、丙○○均證稱,被告朝丁○○開槍時,丁○○有倒下去,苟被告未對丁○○開槍,則以當時之情勢,丁○○無由有倒下去之狀況發生;且稽以被告之父親甲○○及證人鄭得福所證,渠等均有聽到二聲槍響,再以李瑞麟經解剖後,僅有一個彈頭留於其腹內,其身體並無留有第二個彈頭,再以案發地點之木板隔牆亦有一個彈孔,則該彈孔亦顯然子彈未有穿射打到人體,而直接射中該木板隔牆所致,因而亦能證明係因被告對著丁○○開槍而未擊中,始有該彈孔之跡證,亦能印證證人丁○○、丙○○所言之實在,應能認定被告連續分別對李瑞麟、丁○○開槍;再以被告對丁○○射擊之角度並非朝上空或地面射擊,而係朝丁○○人體部位射擊,難認被告對丁○○射擊無致其死之故意。另以脅迫之手段妨害丙○○之自由及強制取走丙○○之身分證暨對丙○○恫嚇打電話試試看,而不得對李瑞麟為救護行為;以恫嚇之手段使丙○○交付現金部分,亦有證人丙○○及被告所坦承以槍押丙○○上車,並由其在車內持槍押在背後等情。及有丙○○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於87年11月25日16時22分,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1萬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97年7月15日玉山個(服)字第08070469號函、97年7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970724055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116、120、121頁)。且被告積欠李瑞麟債務,亦經李瑞麟之母親當庭庭呈經被告、甲○○為發票人而簽發之本票及經被告及其父親背書之支票附卷(本院卷第45、46、47頁)可稽;再稽以被告之父親甲○○亦到庭證稱,被告與李瑞麟為債務問題有糾紛,且伊曾簽下本票等情。至於被告數次強調該本票及支票係被逼迫所簽下云云,惟被告父親甲○○至院所證之內容,尚無李瑞麟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告或其父親簽下本票之情節,被告此部分所供,亦不符實。而被告在案發日時尚積欠李瑞麟之債務42萬元,復有證人丁○○、丙○○警詢之證述可憑。從而亦見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序所定之或處3百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乙○○殺害李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殺害丁○○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脅迫丙○○駕駛車輛搭載其逃亡及恫嚇使丙○○交付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不得加重)。就被告恐嚇丙○○以:你打電話試試看,而不得對李瑞麟為救護;及強制取走丙○○之身分證之行為均屬妨害自由之範疇,併吸收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殺人既遂、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可參,故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財物糾紛而起殺機,連續對被害人二人開槍,造成李瑞麟之死亡,惡性重大,惟因丁○○閃避得宜,始未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恐嚇取財部分所取得丙○○之財物1萬元,金額尚非巨額,而妨害丙○○之自由,手段上係以持槍為之,殺人部分迄今尚未對被害人李瑞麟之家屬賠償,且被告於87年11月間犯案後即逃逸,再多次犯案,分別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亦見其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22日發佈通緝,於95年8月7日被警方緝獲,有卷附通緝書及被告之95年8月7日警詢筆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稽,則被告雖非自動歸案,惟被告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被逮捕到案,就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其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PARABELLUM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該槍固係違禁物,惟被告持有扣案之上開槍枝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就台灣高等法院96上重訴字第55號之上訴而確定,且該槍枝已在該案諭知沒收,即毋庸另為沒收之知;至於扣自命案現場之彈殼2顆及自被害人李瑞麟身上取出之彈頭1顆,因未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亦未能再供犯案使用,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在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持槍追趕見狀(李瑞麟、丁○○被乙○○槍擊)逃往死巷之丙○○,追上後復基於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於2、3公尺之近距離內朝丙○○擊發
1槍,因槍枝卡彈而未得逞。乙○○拉槍機欲再擊發時,遭追趕前來之父親甲○○阻止而未遂云云。因認乙○○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未對丙○○開槍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剛才說被告又要朝你開槍而卡彈,你是如何知道?)我有聽到「啪」聲音,當時距離很近。被告父親出來抱住被告,我有聽到他父親叫他不要再這樣了,因為第一次去找被告時,有看過被告的爸爸等語。惟證人甲○○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並無見到被告對丙○○開槍。再稽以該名證人在案發時87年11月25日20時30分警詢時之證述,我親眼目睹是我兒子開的槍,共開2槍。(見87年度偵字第11630號卷第12頁),而該
2槍經本院認定係對李瑞麟、丁○○分別連續開槍,如上所述。則被告之父親雖與被告有至親血緣關係,惟自其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皆未有見被告有對丙○○開槍;另證人丁○○亦未見被告有對丙○○開槍之情事。且若被告有要開槍致丙○○於人死之故意,在丙○○所駕駛之車內行駛於中壢火車站之途中,被告亦可再對丙○○開槍射擊,惟被告並未有此舉動;再以扣案之槍枝,因案發後被告即逃逸,而未能即時扣案,迄95年5月間始逮獲被告,則亦未能就該槍枝即時勘驗以資驗證丙○○所為之卡彈證述是否實情。從而當憑證人丙○○之證詞,即難以遽論被告有持槍往丙○○身上開而卡彈之情,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其犯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殺人既遂(槍擊李瑞麟部分)、殺人未遂(槍擊丁○○部分)論罪之事實,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重訴 字第 5 號判決(97.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5584 號(98.09.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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