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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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之「乙○○」之署押共捌枚(含簽名肆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14時46分許,在苗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變化車道而為警攔檢,其為掩飾無照駕駛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4聯,以複寫方式製作,故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有「乙○○」之簽名共4枚)並分別在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按蓋指印共4枚,嗣甲○○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通知乙○○有未繳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邱惠珍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偽簽「乙○○」署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復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分別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依其形式而為觀察,均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同意、接受之證明,此均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情形,無分軒輊,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數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四)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六)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無照駕駛之行為,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其弟弟之名義之手段,對乙○○及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正確性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乙○○」署押共8枚(含簽名4枚及指印4枚,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簽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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