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構成累犯之事實」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述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但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稱甲案),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認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查,被告甲○○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同年4月18日確定(以下稱乙案),並接續甲案執行後,於9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由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上述確定判決,而經裁定令入監所繼續執行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4月22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前述甲案及乙案兩案件,雖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但係接續執行,並於95年
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4月22日,則其於95年12月25日、95年12月27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時,因前述殘刑既須繼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刑事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92號刑事判決、89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覆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前述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