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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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順
鍾建宇李三風甲○○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02號、97年度偵字第260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順、甲○○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三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建宇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順、鍾建宇、甲○○、李三風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王慶順、甲○○、李三風、與 林大 為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鍾建宇與 林大為 另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王慶順、甲○○、李三風、鍾建宇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出租或販售予林大為轉交予「劉先生」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嗣「劉先生」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 陳有倫蔡耀德楊絮邯 實施詐騙,向附表所示之 劉宰 實施恐嚇,致使渠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存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嗣因甲○○、李三風自首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順、鍾建宇、甲○○、李三風均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19號卷二第79頁、卷一第349頁、卷一第53頁、96年偵字15002號卷第4頁),復有王慶順之台灣郵政 基隆安 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鍾建宇之台灣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三風之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有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劉宰之匯款執據、蔡耀德之轉帳交易單、存款憑條、楊絮邯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憑。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等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慶順、甲○○、李三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鍾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按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因此被告等人與林大為雖事實上共同幫助詐欺、恐嚇正犯,然要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幫助他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金額之多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慶順、甲○○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夏珍珍附表:
┌──┬───┬───────┬────────┬──────────┐│編號│戶名│金融帳戶(帳號│收購(租用)金融│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帳戶之方式│欺或恐嚇取財之情形│├──┼───┼───────┼────────┼──────────┤│一│王慶順│臺灣郵政基隆安│林大為刊登租金融│陳有倫於96年1月30日││││樂郵局(000000│帳戶廣告,待王慶│,在網路購買電腦記憶││││00000000)│順撥打電話詢問並│體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談妥交易條件,於│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96年1月24日前後│,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在基隆長庚醫院│村德二街66之1號之居│││││一帶,以2,000元│所,匯款1,060元至王│││││之價格,向王慶順│慶順之左揭帳戶,未幾│││││租用左揭帳戶之提│旋遭提領一空。│││││款卡(含密碼)。││├──┼───┼───────┼────────┼──────────┤│二│鍾建宇│臺灣郵政中壢興│林大為刊登租金融│劉宰於96年2月1日,在││││國郵局(000000│帳戶廣告,待鍾建│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16││││00000000)│宇撥打電話詢問並│鄰菜堂10號之住處,接│││││談妥交易條件,林│獲恐嚇電話稱「你媳婦│││││大為派遣不知名之│ 彭秀琴 向地下錢莊借款│││││女子,於96年1月2│80萬元未還,若再不還│││││8日下午2時許,在│款要你們全家斷手斷腳│││││桃園縣中壢市 慈惠 │」云云,使劉宰聽聞後│││││三街一帶,以每5│心生畏懼,於當日下午│││││天2,000元之價格│2時25分許,在嘉義縣│││││,向鍾建宇租用左│竹崎郵局臨櫃匯款40萬│││││揭帳戶之存摺、提│元至鍾建宇之左揭帳戶│││││款卡(含密碼)、│,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印章,鍾建宇並當││││││場以小紙條繕寫個││││││人資料併同交予該││││││名女子攜回交予林││││││大為。││├──┼───┼───────┼────────┼──────────┤│三│甲○○│合作金庫商業銀│林大為刊登租金融│蔡耀德於96年1月31日││││行士林分行(04│帳戶廣告,待 江火 │,接獲遭冒名申請信用││││00000000000)│樹撥打電話詢問並│卡需先付款便可退回遭│││││談妥交易條件,林│盜刷費用之詐騙電話,│││││大為派遣不知名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女子,於96年1月2│,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9日下午4時許,在│,於96年1月31日上午│││││臺北縣汐止市新臺│11時7分許,在合作金│││││五路2段216號17樓│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舊住處樓下,以│臨櫃匯款11萬元,至江│││││2,000元之價格,│火樹之左揭帳戶,未幾│││││向甲○○租用左揭│旋遭提領一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四│李三風│華僑商業銀行士│於96年8月底,林│楊絮邯於96年8月31日││││林分行(000000│大為在台北市華榮│晚間,接獲網路購物轉││││00000000)│公園,見李三風失│帳發生錯誤會每月自動│││││意喝酒,攀談後發│扣款需持提款卡前往提│││││現李三風經濟困頓│款機取消約定帳戶之詐│││││,遂向李三風提議│騙電話,誤信為真,陷│││││出售帳戶可解燃眉│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之急,李三風乃於│成員指示,於96年8月3│││││96年8月30日,前│1日22時44分許,在臺│││││往開立左揭帳戶,│北市○○區○○路4段2│││││ 嗣林 大為於96年8│81號前操作提款機後,│││││月31日下午5時許│轉帳2萬1,887元至李三│││││,在臺北市士林區│風之左揭帳戶,未幾旋│││││特力屋對面之公園│遭提領一空。│││││,以1,500元之價││││││格,向李三風購買││││││左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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