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號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二、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明知FG—五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為乙○○(本院已先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內所竊取之車輛,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載送友人之用,在桃園縣八德市麻園某處,自乙○○處收受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自己所有之FG—五四五三號自小客車遭到竊取等語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FG—五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是伊所偷的,被告甲○○亦知道車是偷來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FG—五四五三號自小客車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載之情狀尚輕微、犯案件數僅一件、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第六一七○號)另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五三號營業小客車、KC—四○○五號自小客車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收受該二臺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再將前開車輛分別借予 鐘祥豐鐘建豐 兄弟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二鄰二平十號查獲戊○○正從七Q—○五三號營業小客車上搬運音響喇叭下車,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十鄰東勢十二之一號前查獲丁○○駕駛KC—四○○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等語。經查:被告對於曾交付贓車予鐘建豐、鐘祥豐一事均堅詞否認,鐘祥豐、鐘建豐雖於警詢中均指稱係分別向被告甲○○借用七Q—○五三號營業小客車與KC—四○○五號自小客車等情,惟鐘建豐於偵查中已改稱KC—四○○五號自小客車係向 葉明東 借得等語,而鐘建豐、鐘祥豐與被告又有利害衝突之關係,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再參,七Q—○五三號營業小客車、KC—四○○五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時,被告均未在現場,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上開二臺來路不明之贓車犯行,實難僅以鐘建豐、鐘祥豐之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述逕以論斷被告甲○○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