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徐維辰 即被告義務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智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徐維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維辰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徐維辰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商標主要為灰黑色系棋盤格相間之連續圖案所組成構圖,故純由商標構圖觀察,對相關消費者並不具識別性。原審勘驗商標圖樣時,僅其中一深咖啡色之格紋內印有「LOUISVUTTONPARIS」。商標近似性之認定係採整體及分離觀察之原則以觀,上開商標「連續無限延伸之格紋構圖」中,僅於其中某深色格紋中加印「LOUISVUTTONPARIS」文字,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極低。證人○○○係受本案商標權人所託而出具鑑定證明書,經遍閱原審全卷,並無○○○出具鑑定證明書之具結資料,該鑑定證明書,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據以否定被告辯稱不知情之理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顯難使一般人均已無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認定被告知情尚有未合。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徐維辰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其不知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0至51頁)。且本案商標權人未提起告訴,即無訴究被告刑事責任之行為,並參諸被告為低收入戶,尚有數名親屬需扶養等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與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
23、53頁)。可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