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俞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俞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劉俞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足憑。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雄檢欽崇105執緩349字第號函文,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並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迄未履行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茲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再者,原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並同時諭知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公庫2萬元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