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同意房屋重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九號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送達聲請人許麗珠、許素珠、張家仁,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許麗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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