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培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培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18號被告 高培惟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惟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一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些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與梧州街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1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培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培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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