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ARCEJENIFERLYNN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PEARCEJENIFERLYNN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呂昂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被告PEARCEJENIFERLYNN(加拿大籍)
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在臺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外僑居留證號:H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EARCEJENIFERLYNN前因投資糾紛而對呂昂心有不滿,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河岸留言」酒吧2樓吧台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裝有煙灰水之杯子潑向正於吧台內工作之呂昂,並公然辱罵呂昂「Fuckyou」、「Bitch」等字眼,以此等方式使呂昂人格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呂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EARCEJENIFERLYNN之│確曾於前揭時對告訴人潑灑杯中液│││供述│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鴻吉 之證述│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潑灑││││液體,並對告訴人辱罵「BITCH」││││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數次潑水及辱罵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