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中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二之二號住處,向其友人甲○○(已先行審結)提議至該縣太平市竊取值錢財物變賣。二人謀定後,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自其住處攜帶麻袋二個,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分別騎腳踏車至臺中縣太平市東村一一七號旁土地公廟,由甲○○在旁把風,而丙○○則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香燭一盒,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麻袋內,適為返家路過之 林朝棟 發現後,當場逮捕甲○○而報警究辦,丙○○則當場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當晚有和被告甲○○至案發現場,扣案之麻袋為伊所有,且伊和被告甲○○認識二至三年,二人並無仇隙等語,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晚係甲○○邀伊至現場,伊不知道他要偷東西,而伊平常就將麻袋放在腳踏車上供撿破爛之用,並不是要準備偷東西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朝棟於警詢中證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其結證稱:「當時有二人,我抓到一人,一人跑掉‧年紀不清楚,只看到一人跑掉‧當時看到小偷進去廟裡,偷廟裡的燭台,放進帆布袋裡」等語甚詳,是當時行竊者應不只一人至明;佐以被告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又無任何仇隙,如被告丙○○未共同行竊,衡情被告甲○○一人承擔罪責即可,焉有可能任意牽扯誣陷好友之理?益見被告甲○○之供詞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影本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從事拾荒工作,為求溫飽而出此下策,且犯罪所得之香燭價值僅約新台幣一百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明,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其曾於九十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其所有,供其等二人犯罪所用之麻袋二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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