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 柯文田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碧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伍柒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肆陸壹點玖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零玖玖點柒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壹貳零陸點參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九‧八一平方公尺)及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
(二)上開坐落臺中縣○○鎮○○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兩造共有之耕地,依法得以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分割略圖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至於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分歸何人所有,由法院自行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九‧八一平方公尺)及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六‧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其中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兩造共有之耕地,依法得以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間就二筆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則以: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另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D部分分歸何人所有由法院自行斟酌等語置辯。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九‧八一平方公尺)及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六‧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其中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兩造共有狀態等情,亦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另兩造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復經兩造所共認,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上遺有無人使用之廢棄建物;而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目前由他人種植芋頭等情,已經本院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施測結果: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肆伍柒點捌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肆陸壹點玖柒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均經兩造同意,而無爭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雖分為南、北向D、C二部分,北方之D部分呈銳角三角形(連同兩造共有之同所二一七之一地號),南端之C部分則呈不規則形狀,該土地目前由他人種植芋頭,是對於兩造現實利益而言,C、D部分實無具體之高下分別。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原訴請就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連同第二一七之
一、第二一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因第二一七之一及二一六地號土地,已經台中縣大甲鎮於六十三年九月十日擴大實施都市計畫編訂為「墓地」使用,與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田地)不同,無法合併申請複丈(分割),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函附卷可查,以致原告變更聲明僅就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訴請分割,至於第二一七之一及二一六地號土地,兩造約定以其他方式相互移轉應有部分。準此,如將第二一七地號之C、D部分,連同第二一七之一、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合併觀察,則分得C部分土地者,實際可作為農耕使用之土地面積僅一○九九‧七四平方公尺,而第二一六地號土地全部仍應作為墓地使用,是以,就農耕使用面積而言,C部分土地顯較劣於D部分,然兩造均有分得較劣(即C部分)土地之意願互為爭執,本院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過程,原告對於致用段第八五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已「禮讓」被告優先選擇A部分土地等情,則就永信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較劣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自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以及附圖二所示C、D部分土地面積雖不盡相同,然此係因兩造共有之數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使用性質不同,無法合併分割,兩造另謀以其他方式移轉致用段第八○四、八○五地號應有部分(由原告移轉予被告);永信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分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者移轉予他方);永信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分得附圖二所示D部分者移轉予他方)以達各筆土地「結束共有」使然,均同前所述。是以,就本件裁判分割之致用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之A、B部分、永信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之
C、D部分,其中雖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面積並不相符),自不生由他方以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載明。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