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О四號
自訴人丙○○男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殺人未遂、傷害、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屏東以電話向臺中市之丙○○詐稱,邀丙○○投資參與在屏東經營之砂石場生意 云云 ,丙○○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因之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嗣九十一年四月中旬,魚塭動工改建砂石場後,俟砂石的收益入帳,即可將丙○○出資部分退還,丙○○另並可就出售之砂石,每立方砂石分得淨利八、九元,以每日出售一、二千立方砂石計,丙○○每日約可分得八千元至一萬六千元,丙○○遂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四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臺糖加油站,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十萬元予乙○○,其間,丙○○表明另有急需,乙○○有返還十萬元予丙○○,且乙○○為利丙○○籌措出資額,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再交付由其背書,而發票人為 吳嘉鴻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票號BX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丙○○,以利丙○○向他人調借資金。嗣因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至約定經營砂石場工地之魚塭,發覺乙○○並未進行砂石場之動工工程,而知受騙,經向乙○○追討款項,乙○○雖稱會將上開款項返還,惟其後竟均避不見面,丙○○所持之上開支票俟屆期後提示,亦未獲兌現,丙○○始知受騙,合計遭詐騙金額為六十萬元。
二、案經丙○○提出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確有邀丙○○投資砂石事業,並有收受丙○○五十萬元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從事砂石生意,自訴人所投資而交付之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經自訴人同意借予吳嘉鴻;另四十五萬元交給「 德勝 」,要向「德勝」買砂石,「德勝」跑了云云。惟查:
(一)本件確係被告邀集自訴人出資投資砂石生意,雙方約定由自訴人籌措一百萬元參與投資,自訴人即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於屏東南州鄉某臺糖加油站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後因自訴人另有急需,被告並有先交付十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上址,再交付二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並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以利自訴人籌措投資金額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件被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一紙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五頁),合先敘明。再查,被告係邀約自訴人投資經營砂石生意,惟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有從事砂石生意,及自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去向之任何證明等情,業據自訴人指稱在卷,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查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提出本件自訴,倘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確有從事砂石生意,豈可能就所經營之砂石生意,提不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且無任何帳冊,亦無任何支出收據可資佐證,實與常情相違。
(二)至被告雖曾提出屏東縣政付屏府工採登字第九一之十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屏本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屏府工採字第0九一0一一二九七六號函影本、000000000號函影本、屏東縣政府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五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函文均係影本,被告未能提供正本資料以供本院核對,且查,上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函文,均係屏東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發給全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益亭 ,而非被告,被告雖再供稱:王益亭僅係名義人,實際負責人係甲○○,是甲○○把土地讓給我開採云云,惟倘甲○○確有讓與土石採取權利,何以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權利轉讓及開採土石之任何資料?且查,被告縱持有上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該持有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亦與本件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之時間並不符合,是被告提出上開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函文、使用土地證明書影本,均不足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確有從事砂石生意,且有將自訴人投資之金錢用於從事之砂石生意之事實。
(三)又被告就合計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款項,亦未能言明款項用途及去向,其先辯稱:該筆款是訂金,交給綽號「德勝」之人云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三八頁),後再改口辯稱:自訴人所交付的錢,我跟自訴人說本件票主(指吳嘉鴻)要借十五萬元,自訴人說你處理就好,我將十五萬元交給吳嘉鴻,另外四十五萬交給「德勝」,向「德勝」買砂石,我出資的一百八十萬也都交給「德勝」了云云(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後再供稱:共交付給「德勝」的錢約有一百多萬,實際多少錢查不清楚云云(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其就自訴人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之去向,及交付予「德勝」之款項數額,先後矛盾不一,復未能提出綽號「德勝」之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且供稱:「德勝」的全名我不知道,地址我也不知道,住何處我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七二頁),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交付給「德勝」購買砂石之金額在一百萬元至二百二十五萬元之間,金額甚鉅,其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證明該金錢之交付,甚且不知「德勝」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實與事理相違,是被告所述,顯非可採,而以自訴人之指訴較堪採信。被告既確有收受自訴人交付之六十萬元,復未經營砂石生意,竟詐邀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交付投資金額,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因陷於錯誤,將自己財物交付予被告甚明。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毛國平 以證明有交付四十五萬元予「德勝」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證人毛國平的地址,致本院無從傳訊,且被告亦向本院供稱:是毛國平介紹我給「德勝」,我在縣政府交錢給「德勝」,毛國平沒有親眼看到我拿四十五萬元給「德勝」,也沒有別人看到云云(本院卷第一0七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證人毛國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自訴人交付用以投資經營砂石生意之金錢交付予「德勝」,證人毛國平既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該證人毛國平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收受自訴人二次款項,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行之二次收取詐騙款項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有殺人未遂、傷害、賭博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不良前科,其年四十七歲,並非年輕識淺之年輕人,竟以詐邀投資之方式,詐騙自訴人金錢,暨詐騙之金額為六十萬元,又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係在屏東縣,惟本件被告行詐之方法係在屏東以電話向在臺中之自訴人行詐,是臺中亦係被告之犯罪地之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