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交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交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鎮○○路○○○號前,應注意汽車由快慢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來車,逕行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側慢車道超速駛至,乙○○之車輛右前角因而撞及甲○○之左腳處,使甲○○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乙○○主動報警,並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五張、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況為天候晴,路況為直路,乾燥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行經肇事地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在向右變換車道途中撞及告訴人超速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係其肇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應認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對於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未予認定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指稱其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新台幣十萬元完畢,詎原審對此未加斟酌,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上訴所指前開事實,有和解書一份及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就此事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程度非輕,惟念及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立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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