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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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原本婚姻幸福,孰料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動輒對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言,且拳腳相向,經常將原告毆打成傷,甚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毆打致左眼視網膜剝離,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即離家迄今,被告所為實已致原告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實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証明書影本八份及照片一紙。
乙、被告方面:確實有毆打原告,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詎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無端動手毆打原告成傷,甚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毆打致左眼視網膜剝離,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因無法繼續忍受即離家迄今,被告所為實已致原告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實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屢屢毆打原告成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受有右額頭皮下瘀血、左面額皮下瘀血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有右臉瘀腫、兩側眼眶周圍瘀腫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受有背部四條瘀傷各約八公分、十二公分、七公分、六公分,左胸瘀腫、左上額瘀腫、左臉瘀腫、左下巴瘀腫、左手肘一條瘀傷約十七公分及右手肘裂傷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受有左上眼瞼、左肩、左臂、左肘、左前臂、右前臂及右髖多處瘀傷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受有右頭皮擦傷、左手肘瘀傷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受有臉部多處瘀腫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輕度白內障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受有右前額兩處撕裂傷等傷害之診斷証明書各一紙及原告受傷之照片一幀,被告亦對伊確有毆打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致頭部、背部、四肢關節等部位幾乎遍體鱗傷,被毆打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次數有八次之多,足見被告毫不憐惜夫妻之情,被告所為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因被告多次施暴而蕩然無存,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之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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