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男六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O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所使用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註銷汽車號牌,為便於繼續使用前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旁空地,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該鐵製扳手以鬆脫固定該車後方汽車號牌之六角螺釘及螺帽,而行竊該車號00-0000號汽車號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後方。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適乙○○行經前址發現其所有之汽車號牌0面,為甲○○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警方繪製之查獲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及被告甲○○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號牌0面所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螺絲起子行竊前開汽車號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以庭呈之鐵製扳手一支行竊該汽車號牌,前後供述雖有歧異,然觀諸汽車號牌均係以六角螺釘及螺帽固定於車身,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六角螺釘上是否有十字或一字凹槽,能否以螺絲起子直接拆卸,則因各車輛係使用何種六角螺釘而有所不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汽車號牌係以具有十字或一字凹槽之六角螺釘固定於車身,及被告確係使用螺絲起子行竊該汽車號牌。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既均自白其確係以庭呈之鐵製扳手行竊該汽車號牌,且扣案之鐵製扳手確實足以鬆脫固定汽車號牌之六角螺釘及螺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就被告用以行竊汽車號牌之工具,自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之鐵製扳手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之鐵製扳手為金屬製品,長度約十四公分,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被告甲○○持扣案之鐵製扳手行竊汽車號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顯屬誤引起訴法條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實係持扣案之鐵製扳手行竊前開汽車號牌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持未經扣案之螺絲起子行竊前開汽車號牌,且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是被告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誤認其行竊汽車號牌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就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亦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案前之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行竊汽車號牌以便於其所使用而業經註銷汽車號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以繼續使用,且所行竊之汽車號牌並非價值甚高之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鐵製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