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鐵鑿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持客觀上足認係凶器為該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之鐵撬、鐵鎚、鐵鑿各一支,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宏東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東洋公司,已停業且無人居住),先以前開工具撬開公司大門後進入宏東洋公司四樓,再持上開鐵撬等工具拆解裝設於該處之鋁門窗框架,而著手竊取鋁門窗框架,惟尚未得手,旋即為隔鄰公司警衛甲○○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作案用工具,該年籍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時地有與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攜帶扣案工具竊取鋁門窗框架之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宏東洋公司職員丙○○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為該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支、鐵鑿一支可資佐證,且有現場圖、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撬、鐵鎚、鐵鑿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論第二款)。被告與該男子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係攜兇器為之,被告已著手竊取惟尚未竊得,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以拾荒維生,一時貪念誤觸刑章,犯後承認錯誤,頗有悔意,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鐵撬一支、鐵鎚一支、鐵鑿一支,係共同被告某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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