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右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六六九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與健行路八十六巷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斯時,適有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十五公里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使乙○○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及大塊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進到路口時有停車,確定左右無來車後再起步,行車速度約十公里,伊沒犯罪,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衝撞到路邊停放車輛所造成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車輛受損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車禍後接受員警初步調查時自陳:因我直行進入路口於路口內與左方來車碰撞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附卷可按,則被告是否有於路口停車,要非無疑;且觀之卷附被告前開機車車損照片及被告庭呈之前開機車修復估價單,被告機車損壞集中於車頭部位,若被告有於路口停車觀看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起步,以被告自承時速十公里之行車速度,當可對車前狀況立即反應,自無以其車頭部分與告訴人機車產生碰撞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於路口時停車確定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起步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行經之道路有跳動路面,所以伊有減速停車觀看,
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將二條虛線之跳動路面劃到告訴人行經道路,故該現場圖有誤,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按此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不準確云云。惟上開現場圖內之二條虛線實係讓路線,非被告所指之「跳動路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九頁),且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內亦認為該二條虛線是讓路線,並據此做出判斷,難認有何不當,且由卷附上開照片及上開現場圖觀之,被告行經道路並無跳動路面之設置,是被告上開置辯顯非可採。
㈢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依附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情況下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駛機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機車係因前開碰撞再衝撞到路邊停放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及大塊肌肉挫傷等傷害,非告訴人自行造成,與被告前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實非可採。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鑑字第九○○七三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又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由該會依卷跡資料研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沒過失,告訴人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是告訴人車速過快,衝撞到路邊停放車輛所造成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被告空言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並意圖脫罪,其父甚至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被告過失傷害致使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於路口停車,未看見被告云云,然觀之卷附告訴人上開機車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庭呈之上開機車修復估價單,告訴人機車損壞集中於車頭部位,若告訴人有於路口停車觀看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起步,以被告自承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行車速度,當可對車前狀況立即反應,自無以其車頭部分與被告產生碰撞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於路口時停車確定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起步云云,不足採信。⑵雙方均疏於注意車前況狀,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因告訴人位於支幹線,被告位於主幹線,在路權歸屬上為被告所有,故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無不當;告訴人稱:伊當時已過主幹線三分之二云云,亦無解於其疏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過失。⑶又告訴人主張伊因此次車禍事件導致受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進行鑑定,認「以個案乙○○的情況,較之前的功能略有下降,但未達不治或難治的程度」、「張女主訴精神上之病症,應與車禍或其他外力撞擊,可能導致的直接腦部傷害無明顯之相關」等語,故原審僅認定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下肢及大塊肌肉挫傷等傷害,並無不當。⑷至於告訴人陳稱其機車右側踏板受損云云,然前揭照片並無法看出該處有受損現象,且估價單中亦無該處修復記錄,要難採信;又告訴人主張被告之父對其出言不遜云云,亦無證據證明,且與本案無關,是尚難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公訴人指摘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公訴人上訴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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