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之榮民,不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嘉義榮民醫院亡故,而聲請人為其義子,乃依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預立遺囑,就其喪葬後事已全部辦妥,又被繼承人之預立遺囑意旨,明顯為就其所有遺產交由聲請人處理,並非僅指喪葬事宜(只是在書寫時,在「所有」之後忘了逗點)。據悉被繼承人態德成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留有遺款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目前交國軍帳戶無息保管,另查上開遺囑有附帶條件,即每年清明、春節、七月半需由聲請人追思祭祀,而相關手續仍再繼續支出費用,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爰依法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無非係以被繼承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預立遺囑內容為據,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丙○○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所預立之遺囑內容為:「我日後不幸去世,所有喪葬事宜由義子甲○○全權處理,舉行土葬,安厝於田中第一公墓,墓地、棺木、壽衣等均已向玉記禮儀社購齊,每年清明、春節、七月半由義子追思祭祀。」其遺囑中僅表示「所有喪葬事宜,由義子甲○○全權處理」並未表示所有遺產交由聲請人處理,故聲請人顯有誤解其遺囑內容。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目前尚不明,仍應按前揭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前揭規定有違,應予駁回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