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
聲請人 白清豊 相對人新和發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朱玉英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和發皮件有限公司(下稱新和發公司)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卯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新和發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第三人 林東彥 對聲請人就所聲請假扣押之財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林東彥敗訴確定,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及撤回強制執行,且經鈞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九一九號撤回強制執行,故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相對人亦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惟相對人嗣後已為解散登記,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書、和解書、同意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二、惟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前開條項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書、和解書、同意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九一九號、裁全卯字第一三四二號、存字第一五○八號、沙簡字第四七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九五○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新和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具之同意書書,其上即載明:「受擔保利益人新和發皮件有限公司茲同意供擔保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卯字第九一九號依同院八十七年裁全卯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裁定辦理),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整。」等語,依此可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為李朱玉英,相對人新和發公司雖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經解散登記,惟均並未辦理清算,有公司登記事項及本院民事查詢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法李朱玉英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同意書係相對人新和發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立,揆之首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月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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